皖发改皖西规〔2023〕6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发改皖西规〔2023〕6号
有关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2023年11月3日
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更好发挥专项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1〕1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时代支持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秘〔2021〕7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零基预算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2022〕60号)、《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皖政秘〔2022〕194号)、《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年度重点保障事项清单项目竞争筛选工作指南(试行)〉等四个工作指南的通知》(皖财预〔2022〕6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放管结合、明晰权责,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充分发挥考核机制的导向作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切块方案,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绩效管理。按照“谁安排、谁负责”的原则,有关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任务和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负责项目储备、资金分配、项目管理、资金监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区域范围为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金寨县、霍山县、舒城县、潜山市、太湖县、岳西县、宿松县等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10个县(市、区)。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旅游基础设施、特色产业基地和园区基础设施、县城基础设施补短板、农村基础设施、创新平台载体、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对口合作等领域项目建设。鼓励建立、注资产业发展基金,撬动引入社会资本,支持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切块方式安排,每个县(市、区)切块分配额度包括固定切块额度和绩效考核分配额度。其中,固定切块总额度占专项资金总规模的80%左右,每个县(市、区)平均分配;绩效考核分配额度根据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专项资金年度切块分配方案,待每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至有关县(市、区)。有关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计划后,根据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领域要求,结合革命老区建设工作任务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免申即享、即申即享、竞争性评审等方式确定支持项目,项目原则上已列入省大别山革命老区建设重点项目清单。对省级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过的项目原则上不予重复支持。
第九条 有关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非储不报”的原则,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并建立本级项目储备库,在收到省级资金下达文件后,按规定及时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并将资金分配落实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当年6月30日前未完成资金分解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相关资金并统筹安排。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资金使用计划,不得随意调整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遵照“先报批、后实施”的原则履行调整程序。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实施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初对有关县(市、区)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考核。有关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对当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自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人员福利、日常公用经费、楼堂馆所建设等与资金支持领域无关的支出。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申报、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通过开展检查、核查、调研等方式,对有关县(市、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有关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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