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24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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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文广新旅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厅直有关单位:

《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2024年第6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4年2月14日





 



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传承弘扬赣鄱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认定、动态管理的规范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和一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经江西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个体传承人。

第三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高地建设,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着眼培育传承实践群体和能力,以传承为中心积极稳妥开展。

第五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坚持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一般每3至5年开展一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八条  公民申请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德艺双馨;

(二)从事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活动不少于18年,熟练掌握该项目的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该项目相关领域和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四)具备该项目传承实践的身体条件,并在该项目所在地积极开展传承实践活动;

(五)长期居住或工作在该项目所在地,积极配合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等活动;

(六)已被认定为该项目设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上述除第六款的所有条件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由本单位组织材料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并将申请材料、评审意见、公示情况等报其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其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材料后提出推荐意见,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述申请材料、评审意见,以及其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函。

第九条  同一公民不得申请认定为2个(含)以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已经认定的保留资格,由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督导评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

(一)公示期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经查证后不能排除反对理由的;

(二)在职公务员或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三)从事江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来,连续3年不在该项目所在地开展传承实践活动的;

(四)不宜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申请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其传承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设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四)申请人所掌握的技艺特点、成就成果、荣誉奖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材料审核、专家评审,结合该项目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社会公示后,同申报材料、评审意见一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对传统医药类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人,该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当地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逐级上报;对申报人为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而其工作单位不是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征求具有法定医疗资质且设置有申报人传承项目功能的县级(含)以上医院意见。

第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和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四条省文化和旅游厅组成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人进行评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技艺展示和答辩环节,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情况,组建若干专家评审组,分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评,每组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3人。专家评审组成员由省文化和旅游厅从文旅高质量发展专家库中抽取,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文化艺术、民族宗教、中医药、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体育等省级相关部门推荐评审专家。各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初评意见,并经本专家评审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送评审委员会审议。

评审委员会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其中专家不少于一半且由省文化和旅游厅从组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集体评议形成审议意见,并经评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是专家评审组成员。

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是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该人选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评审工作要坚持申报条件、择优认定、公正合理,严格审查申请推荐材料,客观评价申请人;要注重传承人所掌握项目知识的完整性和特殊技能的独特性,注重传承活动对项目保护的必要性、代表性和功能性。对于濒临消失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适当放宽申请推荐条件,优先认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经省文化和旅游厅研究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并提供相应佐证材料。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人员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示期满后,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开展知识传授、艺术创作、展示展演等活动;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及交流合作等活动;

(三)依规定获得传承补助资金;

(四)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得相应报酬;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实践相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当保持项目知识或技艺的整体性和真实性,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记录;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推广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考核评估、专业培训,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审计、检查或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义务。

在项目保护单位工作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及时完成本单位安排的传承任务和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省级部门直属单位管理为主,省文化和旅游厅实施宏观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和展示展演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对所传承项目濒临消失或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要给予一定倾斜:

(一)提供或协调安排必要传承实践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合作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其他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承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所工作的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应当统筹利用单位资源给予必要支持,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多形式多方式提供资助,尽力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每年根据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年度安排情况,确定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助资金。设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可以给予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省级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的传承补助。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部门直属单位每年与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签订传承协议,列明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目标任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定期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将传承活动对本省文化和旅游发展的实际贡献作为评估的重要内容,根据需要可以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

根据省文化和旅游厅统一部署,各设区市文广新旅局应当做好本市辖区内、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中心应当做好省级部门直属单位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在履行社会公示等必要程序的基础上提出评估结果建议,形成评估报告,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五条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获得补助资金等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丧失传承能力、取消资格等五种情况。其中评估结果优秀的,省文化和旅游厅予以表扬,并适当增加传承补助费,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0%;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不再安排下一年度的传承补助费;认定为丧失传承能力的,保留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停止发放传承补助费,不再参加传承活动评估;认定为取消资格的,按照程序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因用曾用名申报或变更姓名等情况,导致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公布信息与其法定信息不一致的,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提交省文化和旅游厅,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审定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无法正常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所在地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部门直属单位核实,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可终止其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应当统筹使用本级或本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加强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文关怀,可以在中国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对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部门直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对传承人生平、传承事迹进行宣传,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其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连续3年不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开展传承活动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因身体疾病、家庭变故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好传承义务,连续3次评估不合格的;累计3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认定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作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省级部门直属单位提出申请,并对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省文化和旅游厅充分研究论证后审慎组织探索实践。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试行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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