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应急发〔2024〕2号《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应急发〔2024〕2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4年2月8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修复管理工作,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和《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两书同达”的通知》(鲁发改财金〔2023〕64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修复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修复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修复的对象是指在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依法予以公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与修复,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在应急管理部门网站公示,并及时推送至信用平台网站向社会公示。
对生产经营单位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应急管理部门只归集、不公示。
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急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公示,但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限制从业的除外。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归集到信用平台网站。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应急管理部门在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针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如给予10万元(含)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含)以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情形,最短公示期为一年。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同一处罚决定中,对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以罚款的,为同一处罚类型,金额合并计算;对同一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为两种处罚类型,金额不予合并计算。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公示信息,并公示撤销、变更原因,同时将撤销、变更结果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
第九条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第五条所列相关信息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修复条件和最长公示期限后,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的相关活动。
依申请修复是指行政相对人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终止公示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符合自然修复条件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应急管理部门网站终止公示。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并且达到本办法第六条最短公示期限的,行政相对人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修复的同时,也可向下达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一)已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流程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信息修复机制,主动助企纾困,优化营商环境。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山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开展主动修复工作,当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短公示期要求后,在平台内将信息推送至执法办案人员。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主动核实行政相对人是否满足提前终止公示条件,满足条件的,要及时协助行政相对人申请修复。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落实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两书同达”机制,主动告知、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修复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消除不良影响。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一并向行政相对人发放《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告知书》(见附件1)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所需资料清单》(见附件2),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网站、信息修复方式、最短公示期等内容,引导行政相对人积极进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向实施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承诺书》(见附件3)原件照片或扫描件(加盖行政相对人公章);
(二)《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表》(见附件4)(加盖行政相对人公章)。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予以补正,补正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修复材料:
(一)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提交材料;
(二)到应急管理部门办公地点提交材料;
(三)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材料;
(四)当场提交材料。
通过应急管理部门对外公布的信用修复申请邮箱提交材料的,以电子邮件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材料之日。通过应急管理部门对外公布的信用修复申请传真提交材料的,自传真收到并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材料之日。到应急管理部门办公地点提交材料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材料之日。以邮寄方式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的,以应急管理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材料之日。以平信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用修复材料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实际收到信用修复材料的当日电话联系行政相对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材料之日,行政相对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自恢复与行政相对人的联络之日启动修复程序并计算期限。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实以下材料并将扫描件提交至山东省安全生产信息平台:
(一)行政相对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和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收据、责令期限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
以上材料不需行政相对人提供,由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负责查阅执法系统和卷宗提供。
第十七条 由行政相对人申请提前修复的,按照“谁处罚、谁修复”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行政相对人申请材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确认应予以公示信息修复的,在山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平台提请修复,提前终止公示,并对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处罚信息修复书》(见附件5)。不应予以公示信息修复的,可以通过电话、纸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核实行政相对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况。
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机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信用中国(山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等信息公示系统的协同修复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服务意识,鼓励引导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开展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严格依法公示,严守廉政纪律和工作纪律,严禁借公示、修复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点击官网下载】
1: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告知书
2: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所需资料清单
3: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承诺书
4: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表
5:行政处罚信息修复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