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应急发〔2023〕44号《湖北省应急管理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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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应急管理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应急发〔2023〕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为提高我省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应急保障能力,规范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物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湖北省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9日






 



湖北省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应急保障能力,规范省级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物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应急抢险救灾储备物资(以下简称“省级储备物资”)是由省级财政安排资金购置,专项用于支持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开展抢险救灾和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应急储备物资,包括防汛抗旱类物资和生活救助类物资等。

第三条 省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按照各自职责提出省级应急抢险救灾储备需求和动用决定;商财政部门编制保障规划,确定储备规模、品种目录和标准、布局等;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物资购置和更新、保管等相关经费,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省级储备物资资产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省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等工作,督促指导承储单位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库存省级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合格、账实相符。承储单位根据省防办或者应急管理厅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对相关经费组织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章 储备购置
 




第六条 每年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 规划确定的储备规模、当年储备物资调拨使用、报废消耗及应急抢险救灾新技术装备物资需求等情况,研究确定下一年度省级储备物资购置计划,包括物资品种、数量、布局等。

第七条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物资的,由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紧急购置计划,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省应急管理厅根据年度购置计划或者经省政府批准的紧急购置计划,向省财政厅申请储备购置经费预算。省财政厅按程序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省应急管理厅依据年度购置计划或者紧急购置计划,以及省财政厅批复的购置经费预算,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条 省应急管理厅组成由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验收组,对拟入库省级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按照比例进行抽查验 收。以省级储备物资品种的包装单元(包、箱)为单位,抽查比例不少于1%,单件不合格率不能大于该品种拟入库总量的1%。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管理厅核定省级储备物资库存成本。


 


第三章 储备保管





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按照“拿得出、调得快、用得上”的原则安排储备库,适度安排前置储备。

第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组织省级储备物资保管工作,制定省级储备物资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指导承储单位制定应急调运预案,落实专仓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挂牌明示等管理要求、掌握物资设备维护保养和操作技能,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储备管理,实现省级储备物资信息部门间共用共享。

承储单位按照承储要求负责省级储备物资具体日常管理,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物资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落实省级储备物资验收入库、日常保管、紧急调用等有关工作,对省级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防办和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需要,原则上每半年对省级储备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组织指导承储单位制定省级储备

物资统计制度。承储单位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各储备仓库上月末库存省级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及价值、储备明细,以及上月储备物资出入库、报废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省防办、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

物资调运后,储备仓库应当及时在信息管理平台更新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物资资产管理,认真填报资产信息卡,按照国有资产年报、月报有关规定,及时向省防办和省应急管理厅报告省级储备物资资产管理情况,省应急管理厅汇总情况后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参照中央储备物资储存年限确定省级储备物资的建议储存年限。因储存年限到期后经技术鉴定,质量和性能不能满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求的省级储备物资可按规定报废。相关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技术鉴定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储存年限到期后质量和性能能够满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求的,由省防办、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定期组织承储单位质检,优先安排调用。

承储单位提出需报废物资审核申请。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批准后,相关物资作报废处理。承储单位负责将报废物资按规定处理,并将物资报废情况报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

第十七条 经批准报废的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充分利用;对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将其流入社会。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省应急物资储备库代储的省级储备物资给予储备管理费补贴,采取当年补上年的方式。对代储的物资储备管理费,防汛抗旱类物资、生活救助类物资按照年度平均月末库存成本的6%核算。

第十九条 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费主要用于应急物资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物资短途装运费和劳务费、接收物资装运费等项支出。

第二十条 因管理不善或者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省级储备物资由省防办、省应急管理厅组织储备仓库按相同数量、质量补充更新,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责。

 



第四章 物资调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物资用于应对省级启动应急响应的重特大自然灾害。对未达到启动应急响应条件,但局部地区灾情、险情特别严重的,由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商省财政厅后按照实际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物资。

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批示的,按照指示批示精神落实。

第二十二条 应对重特大自然灾害时,各市(州)、县(市、区)应先动用本辖区储备物资。确需调用省级储备物资的,由本 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向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 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地方已调拨物资情况,申请省级物 资用途、品名、规格、数量、运往地点、交接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报批,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审批后,向承储单位下达调用指令,明确调运物资品种、数量及接收单位,并抄送省财政厅和物资申请单位。承储单位接到指令后,立即向储备仓库下达调运通知,并抄送省防办、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物资调用坚持“就近调用”和“先进先出”原则,避免或者减少物资报废。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接到调运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运物资至指定地点,与申请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及时将调运情况通报省防办或者省应急管理厅。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调用省级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包括运输、搬运装卸、押运人员补助和通讯、运输保险等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负担。调运费用可由调出物资的储备仓库先行垫付,抢险救援救助任务结束后3个月内,由物资调用申请单位负责与调出物资的储备仓库结算。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物资出库后,承储单位核减省级储备库存。调用的省级储备物资由受灾地区立即安排用于应急抢险救灾工作。抢险救灾结束后,有使用价值的调用物资纳入地方储备物资统筹管理。省财政厅将根据调用物资情况,统筹考虑省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补助事宜。

第二十八条 除上述重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抢险救灾以外,其他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物资的,由省级有关部门向省防办、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防办、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及时按程序完成审核。除特殊核准事项外,动用物资一般需在抢险救灾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购置同品类、同规格物资归还入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等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

相关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省级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和法规造成物资损失的。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物资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省级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下拨的应急抢险救灾物资、接收的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鄂民政发〔20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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