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文旅发〔2024〕20号《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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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京文旅发〔2024〕20号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宣传文化部,各区教委,燕山教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北京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24年3月15日









北京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我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印发〈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等政策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以及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主要开展以培养兴趣爱好、提高艺术素养和综合素质、推进全民艺术普及为目的的非学历类教育培训。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主要类型包括: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戏剧、曲艺五类。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立德树人,确保公益属性和正确的育人方向。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学人员及从业人员。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培训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条件的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股东应为法人单位或自然人。法人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自然人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依法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协议,明确其组织形式、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所开展的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注册资本应当与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区域位置、场所面积、培训类型、规模层次等要素相匹配。

第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须包括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其他载明事项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培训和管理活动。

第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应含有“文化艺术培训”字样。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三)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中央”“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

(四)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规范使用。

第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有关运营管理制度,并确保严格落实。运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制度:

(一)培训管理制度;

(二)行政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四)教师资质管理、员工管理、学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六)培训质量考核制度;

(七)财务及资产管理制度;

(八)收费标准及收退费管理制度;

(九)预收资金管理制度;

(十)消防、应急等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先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查询并保留公司名称。申请设立线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须依法取得区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第三章  培训场所及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类型、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一)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场所的房屋产权清楚,有房屋产权证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如系租赁,应依法签署1年及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所在建筑不得设置在住宅建筑内;原则上不设置集体宿舍;培训对象含有12周岁及以下儿童的文化艺术类培训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室内培训场地应配备完好的通风换气装备,保持室内空气清新、无异味。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美术、音乐、戏曲戏剧、曲艺类同一培训时段内培训场地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舞蹈类同一培训时段内培训场地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施行“一证一址”“一证一照”,一个独立法人只能申办“一证”,“一证”只能对应设立“一址”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者是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和学员安全意识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标准规范,满足消防安全要求。设置场所应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中相关规定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培训场所系租赁的校外培训机构,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巡查检查、隐患整改、设施维护、宣传教育、应急处置和疏散演练等工作,全面落实火灾隐患“自知、自查、自改”制度,在公共区域明显位置应张贴《消防安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培训场所内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覆盖包括教室、休息场所在内的全部重点部位;建立安防视频监控值班监看、信息保存、调用调取、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安防监控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安装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与属地接警平台联网。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组建条件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及时建立健全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培训方向。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等组成。应当具有与教学水平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政治素质。

(三)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行政负责人为机构主要负责人,须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相关培训、管理工作经验,依法行使培训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六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内容和规模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3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及教研人员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及教研人员须热爱文化艺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无犯罪记录,遵循学员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教学人员的姓名、照片、培训班次等信息应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从事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培训的教学和教研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五)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开办培训类型和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内容应严格遵循党的教育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不得违背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定与培训对象年龄、认知程度等相适应的培训课程,选用与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匹配的培训材料。培训材料的审核、监管、抽查、巡查、存档等相关工作参照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我市的相关规定,采用预付费方式开展经营的,应在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自主选择一家北京辖区内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开立唯一的预付费存管专用账户。在培训机构开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之前,不得收取培训课程预付资金,预付资金必须全额存入预付资金专用账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实际开展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业务的机构,需按本标准重新审核准入。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此标准执行。

按照本标准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变更(备案)、注销等情形的,应先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变更意见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须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和北京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对机构主体管理、资金管理、人员管理、材料管理、场地管理等内容完成信息采集。

第二十三条  关于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制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由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

1:北京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北京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受理表

3:北京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意见书

4:北京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运营承诺书

5:北京市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的管理工作制度或方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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