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23〕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3〕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27日
安徽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设施、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或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火灾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按照下列情形,由发生地消防救援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发生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四)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七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原则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本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八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应急、住房城乡建设、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调查组可以设立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的综合协调,统筹调查组各项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的原因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规范开展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现场实验等调查取证程序。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期间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受理火灾事故相关线索,受理的线索应当及时开展核查,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组成员签名。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并予以结案。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火灾事故中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消防救援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及时全面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消防救援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二十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现场评估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追究情况;
(三)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在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发生同类型火灾事故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一般火灾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二)较大火灾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三)重大火灾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四)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其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