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6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
2016年12月23日
陕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等保障机制,根据历年灾情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灾工作经费,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灾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具体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八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和修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指挥系统,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特点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通信、交通以及灾情信息采集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储备库建设规划和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
第十三条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商业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化解自然灾害导致的经济风险。支持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建立政策性保险,居民自愿参保,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和居民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二)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三)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四)参与自然灾害救助。
政府对自然灾害信息员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气象、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和洪水的监测预报。气象部门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水利部门应当密切监测江河水情变化,及时准确作出洪水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地质、气象、生物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启动预警响应,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预警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和预警响应启动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值班,密切跟踪灾害风险变化和发展趋势,对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动态评估;
(三)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物资调拨准备;
(四)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研判灾害风险,检查指导各项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参与抢险救灾的车辆设置统一的标识或者标志,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运送救灾人员、物资和设备的车辆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小时内收集灾情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灾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自然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实行24小时报告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自然灾害发展的雨情、汛情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紧急转移安置工作,采取搭建帐篷、借用公房、投亲靠友、对口安置等方式,解决紧急转移安置人员的住所,并妥善安排衣、食、行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完成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造成的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居民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设计和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次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冬春救助实行现金救助。确需实物救助的,物资采购资金不得超过冬春救助资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灾后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衣、食、住等临时困难;
(二)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三)受灾人员紧急抢救和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六)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或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布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款物数额和款物来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三)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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