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综〔2024〕13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24〕13号
各市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各市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4年3月12日
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由矿业权所在地县(市、区)税务部门征收。
油气矿业权以及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按照40∶20∶20∶2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对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设区的市不参与分成,即中央、省、县(市)按照40∶20∶40的比例分成。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2023年5月1日(含)之后新出让的矿业权,其矿种在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确定公布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内的。《矿种目录》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出让时一次性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按照《矿种目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标准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业权出让合同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按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一次性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三)起始价征收标准按照经省政府同意公布的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执行。
(四)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执行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
(五)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执行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确定公布的《矿种目录》规定。
第九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2023年5月1日(含)之后新出让的矿业权,其矿种不在《矿种目录》内的。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起始价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出让探矿权的,首次征收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探矿权人自愿提高缴纳比例(不超过20%)或一次性缴清的除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缴纳时间和期限,除特殊情形(探矿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储量)外,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出让采矿权的,首次征收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采矿权人自愿提高缴纳比例(不超过20%)或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缴纳时间和期限。
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权出让年限的一半;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权出让年限的三分之一;均摊征收年限不得超过矿山剩余服务年限。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按照已公布的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执行,由省自然资源厅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组织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四)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采矿权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因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增列矿种的,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变更(增列)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内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增列)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九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鲁财综〔2021〕46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部分由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纳;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由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分期缴纳的,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代码:103071404)科目。
第十八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代码:103071404)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政策性关闭矿山办理退库,按照我省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情形办理退库的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鲁财综〔2021〕46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条 2023年5月1日(不含)前已签订合同或已批复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已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预估并缴纳部分出让收益的,完成出让收益评估后,按评估金额(重新)签订合同并缴纳剩余出让收益。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2017年7月1日(不含)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一条 已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依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等规定,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
依据《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建〔2011〕32号)等规定,只缴纳采矿权、探矿权价款之间差价的,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种目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但不得超过矿山剩余服务年限。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共同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相关税务部门据此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外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外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三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的资源储量,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内分期缴纳;2023年5月1日后动用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外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外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未获经批准,但已缴纳部分价款的,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
第五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自然资源厅统一组织开展。其中,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矿种,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省级及以下出让登记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出让登记权限负责开展,也可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并按照“谁开展、谁付费”的原则支付评估费用,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评估报告、主要参数表和承诺书等在其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予以公开。评估结果自公开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在公示期间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或做出说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说明或修改情况在其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开。
第六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2日起施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财综〔2018〕27号)、《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山东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鲁财综〔2019〕3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省财政厅等部门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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