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党发〔2002〕29号《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新党发〔2002〕29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就业是民生之本。解决就业问题是我国当前和今后长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1998年以来,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一手抓改革发展,一手抓就业和再就业”,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使大多数下岗职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再就业。实践证明,这些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持贯彻执行。就业和再就业是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当前就业的主要矛盾是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观念陈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劳动力供求矛盾与就业结构矛盾同时并存,城镇就业压力加大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速度加快同时出现,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相互交织,焦点集中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这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再就业工作目标和责任
(一)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的高度,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着-眼长远,立足当前,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地抓好。要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努力改善就业环境,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在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二)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目标考核追究制度。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思想政治工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中,必须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各级党组织的主要任务。要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四)坚持“一手抓改革发展,一手抓就业再就业”的方针。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要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五)努力开辟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门路和岗位。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继续拓展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尤其要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保养等公益性岗位。努力发展旅游业,不断增加就业岗
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组织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地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就业压力大的地区特别是资源开采型的地区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性产业,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到农村、牧区从事技术、生产、培训服务或承包荒山、荒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他们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三、完善和落实促进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六)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指仍在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滞留中心的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快进快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尚未就业的人员;已领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但未就业的人员;协议期满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未就业的人员;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就业的其他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济或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再就业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各地要严格掌握享受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具体按《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各地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要依托企业、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应停发失业保险金。
(八)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l、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有关收费和税收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149号)和自治区有关减免税收的办法执行。
2、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自治区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并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征订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和自愿自偿的原则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的行为。
3、自治区和各地、州、市财政要筹集资金,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可委托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担保机构由当地政府确定。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小额贷款规模为担保基金的5倍,具体贷款办法按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4、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审批和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参加,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一条龙”服务。没有实行“一条龙”服务之前,各有关部门在材料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办理开业手续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建立贸易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统筹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6、对下岗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制定适应其就业特点的劳动关系形式、工资支付方式和社会保险接续等方面的配套办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九)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纳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4、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出具新办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自治区税收减免有关规定执行。
5、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应当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企业按季度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当地财政部门凭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核材料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核定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照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具体办法按自治区经贸委等8部门《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上述有关减免税费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十一)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再就业援助。
1、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实施再就业援助。
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镇)、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制定专门工作计划,重点帮助。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2、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和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点,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实施“一家一”就业帮扶工程,重点帮助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
3、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
以上各项补贴资金由各地财政从再就业资金中支出。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国有企业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岗位补贴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1、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2、各级财政预算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应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需要,调整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3、自治区财政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财政困难地区促进再就业工作。再就业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
自治区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1)小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2)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3)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的部分资金。
(十三)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要组织劳动保障、监察、发展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建设、文化、卫生、税务、工商、银行、物价等部门和工会每年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使再就业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基层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身上。
四、改进就业服务,强化再就业培训
(十四)各级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五)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各地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技能培训,应与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对有开业条件的人员开展的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应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加快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
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各级政府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可委托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对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由各地财政从再就业资金给予培训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资金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照自治区再就业培训补助和自治区职业介绍补贴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健全信息网络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及时、便捷、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将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在地、州、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局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
(十七)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
五、坚持统筹兼顾,搞好就业的宏观调控
(十八)正确处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在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50人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和区属企业的再就业纳入驻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驻乌鲁木齐地区中央和区属企业再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有关部门、中央企业共同负责。驻其它地州市的中央和区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由驻地会同中央和区属企业负责。
(十九)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区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区及各地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在下岗失业总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各级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
(二十)在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兼顾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要公平对待,合理有序,完善管理,搞好服务,认真清理不合理的限制政策,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
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办法和途径。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人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检查,解决好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取暖、子女人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二十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个人欠缴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和转移手续,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距退休年龄不超过10年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费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自谋职业和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办社会保险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
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各地应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二十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建立统一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
(二十五)要尽快建立健全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要设立劳动保障事务所,设编2-3名,负责各项劳动保障事务。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服务功能,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在社区聘用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劳动保障工作。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由当地政府解决。
(二十六)明确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要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重点做好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技能培训;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通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和临时性岗位,重点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负责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七)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明确责任,确保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二十八)各级党委、政府要在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人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和再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与计划部门共同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收费项目;配合税务部门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城市规划、建设和其他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落实税收扶持政策。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经营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各民主党派要互相配合,并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对象,组织开展有效的就业帮扶工作,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各级新闻单位要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通过宣传典型事例,引导全社会转变就业观念,促进再就业。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二十九)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要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普遍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聘请法律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工作经费。
(三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一执行自治区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统一使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并由师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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