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交规〔2024〕4号《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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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交规〔2024〕4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

《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第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落实。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3月26日







 


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内河航标管理,充分发挥航标的助航作用,保障航道通航,推动水运江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除长江航道以外)航标的配布、建设、养护、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航标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服务为本、生态环保、科技引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养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航道养护管理的机构(以下称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航标配布、建设和养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专设标志的监督管理和航标管理的相关执法工作。

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的航标配布、建设和养护管理,以及专设标志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由京杭运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苏北航务管理处(以下称苏北处)负责。

第五条 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全省航标管理规章制度,审核确定全省干线航道的航标配布图,编制全省航标建设年度计划建议和航标养护年度计划建议,检查、核查航标建设和养护质量,指导协调和督促落实全省航标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复核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报送的干线航道航标配布图,并报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核;审核确定支线航道的航标配布图;

(二)组织或者参与干线航道专设标志行政许可前的符合性技术审查;

(三)参与编制航标建设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航标建设,具体实施可以委托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或者具备相关能力的其他机构;

(四)参与编制航标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督促、指导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航标养护任务;

(五)依据航标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权限,定期检查、核查管辖范围内的航标工作;

(六)加强航标备品、备件等设备管理,完善航标管理应急机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根据管辖范围内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的分布情况,编制航标配布图,报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复核或者审核确定;

(二)组织或者参与支线航道专设标志行政许可前的符合性技术审查;

(三)航标工作船艇以及设备的管理、日常维修保养;

(四)管辖范围内航标的检查、保养、维修和保护,按照航标养护年度实施计划完成养护任务;

(五)收集和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建立航标工作台账和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

(六)发现涉及航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八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建立健全航标检查、考核、档案管理等航标保障制度和应急机制,合理配备管养人员、工作船艇及必要的设备,加强航标管理。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航标养护工作,鼓励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按照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九条 支持航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创新研发与推广应用,鼓励采用现代化、信息化手段提高航标管理与维护技术水平。


 


第二章 航标配布





第十条 本省航标配布的类别为四类航标配布,根据需要配布发光航标或者不发光航标,其中固定设置的发光航标应当配备遥测遥控系统。

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根据航道条件与运输需要提高内河航标配布类别的,应当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内河航标配布类别,并报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航标配布应当充分利用自然水深,满足规定的航道维护尺度要求,做到标位正确,灯质、标色准确,满足视距要求。

航标设置的密度和数量应当根据航道自然条件、船舶流量及航行风险程度确定,并做好相邻航标之间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航标应当标示航道方向。航道岸别应当按照面向河流下游,左手一侧为左岸,右手一侧为右岸的原则确定。河流的上、下游应当按照水流方向确定;对水流流向不明显或者各河段流向不同的河流,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上、下游:

(一)通往入海口的一端为下游;

(二)通往主要干流的一端为下游;

(三)河流偏南或者偏东的一端为下游;

(四)以航线两端主要港埠间的主要水流方向确定上、下游。

第十三条 除示位标、桥涵标以外的航行标志,应当结合航道条件、河区特点明确最小安全航行距离。最小安全航行距离应当满足:岸标(自标位处水沫线起算,下同)小于十五米,水中灯桩小于二十米,浮标设置的水深不小于航道的维护水深。

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湖区航道和经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核确定的特殊航段,航标的最小安全航行距离可以适当放大,岸标应当小于二十米,水中灯桩应当小于三十米,浮标应当小于五米。

第十四条 航标命名、编号应当根据航道实际情况,采用航道简称加编号命名,大型灯塔的命名可以采取地名命名。编号命名时,应当自下游至上游顺序连续编号;同一航道的航标编号应当连贯。

第十五条 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航标配布图,其中干线航道的航标配布图报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复核后,报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核确定;支线航道的航标配布图报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核确定。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的航标配布图,由苏北处组织编制并报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核确定。

变更航标配布图,以及调整干线航道长江口门、湖区等重要航段固定标位的航标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航标配布原则,并按照原程序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干、支流汇合河口段航道和通海河口段内河航道的航标配布应当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

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干、支流汇合河口段的航标配布由支流航道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并与苏北处协调配布。

第十七条 航道变迁导致航标发生变异时或者航道有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及时调整、设置航标,以标示航道界限,同时通报辖区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跨设区市的,由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航标建设





第十八条 内河航标的建设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交通运输部《内河航标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航标材料、灯器和能源应当满足安全、环保、节能、耐久的要求。

第十九条 纳入干线航道建设的航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合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其相关符合性技术审查由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

航标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所在干线航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按照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纳入支线航道建设的航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纳入航道专项养护实施的航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航道专项养护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实施和管理。

纳入航道专项养护实施的干线航道长江口门、湖区等重要航段航标,或者投资规模300万元以上的航标建设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负责组织实施。

除前款规定外,纳入航道专项养护实施的航标建设项目,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县(市、区)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涉及京杭运河苏北段航道的,由苏北处组织审查实施。


 


第四章 航标养护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航标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对全省航标养护情况进行年度技术核查。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定期检查管辖范围内的航标养护工作,评定航标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航标养护正常率应当不小于百分之九十九。

设区的市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根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发的航道养护年度计划,结合管辖范围内航标的管理与养护情况,编制航标养护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航标的日常检查周期不大于十五天,且每月最少夜航一次;航标使用遥测遥控系统的,检查次数可以减少为每季度一次,但半年需夜航一次。滩险航道、桥区、坝区、港区航道,航标的日常检查应当增加频次,遇汛期、枯水期以及暴风(雨、雪)、大雾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组织航标检查。

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当每日白天和夜间各自动遥测航标一次。航标遥测遥控数据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数据安全保障,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鼓励使用无人机等新技术、新手段进行航标巡查。

第二十四条 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并通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发布航行通告。

桥区、碍航礁石、沉船、沉物、施工现场和滩嘴等关键位置的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五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积极推进航标绿色、环保养护,探索环保型新型材料航标器材。

航标的除锈、油漆、焊割等养护作业,应当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航标器材报废应当符合有关环保要求。

第二十六条 航标器材备品、备件应当按需储备,分类集中存放,并做好入库、出库记录。

对于达到使用年限,不适用、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电器类航标器材应当及时报废处置。

第二十七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应当建立航标工作台账和档案,及时、准确地填报航标统计报表,做好航标养护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五章 专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应当接受航道养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专设标志配布、设置、撤除、位置移动或者其他状况改变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编制专设标志配布图,并依法办理专设标志的行政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时,已经涵盖专设标志审核的,专设标志的行政许可可以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合并办理。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可以接受专设标志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委托,代为设置和维护管理专设标志,办理委托手续。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害航标或者影响航标的正常使用。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设置、维护、变更航标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航道建设、养护工程除外)等需要移动、拆除或者增设航标,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及航标调整方案报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移动、拆除、重置、增设航标以及临时设置航标的费用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移除航标及时恢复。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破坏航标辅助设施;

(六)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二十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三)在航标周围一百五十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在航标周围五百米内烧荒;

(五)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八)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环境与秩序的巡查,依法查处损害航标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筏及水上设施因触碰航标,造成航标损坏或者发生异常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立即设置临时航标或者采取看护措施,同时向事发地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报告、设标或者看护,造成第三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航标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养护管理机构、苏北处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内河航道航标主要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航标、虚拟航标。其中,视觉航标是指以形状、颜色、灯质、图案、文字等为特征,可以直观识别的助航标志,按功能分为航行标志、信号标志、专用标志、警示标志四类;无线电航标是指以无线电波传送信息供船舶测定船位的助航标志;虚拟航标是指能在导助航系统中显示的没有实物的数字化信息标志。

无线电航标、虚拟航标应当根据船舶航行需要和航道实际条件设置,可以与视觉航标组合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四类航标配布是指航标不连续配布,夜间航标根据需要发光或者不发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设标志是指:

(一)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为了保障临、跨、过河等工程施工期间与建成后的安全,以及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

(三)为标示沉船、沉物位置和其他原因,按规定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航标;

(四)航道养护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确定应当由专用单位设置的其他航标。

第四十一条 省际航道的航标管理,按照本省与有关省、直辖市签订的协议和本办法执行。

除干线航道和支线航道以外的其他航道的航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江苏省内河航标管理实施细则》(苏交规〔2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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