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监发〔2023〕98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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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98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停车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经济发展局、城市运行局、开发建设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城市管理和交通委:

现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含驻车换乘停车场)、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明码标价行为严格适用本规定。

其他依法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为特定对象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要求执行。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停车场,可以参照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要求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是指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有关规定,由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单位,在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后开展经营的停车场。

本规定所称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是指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有关规定,实行电子收费、停车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道路停车设施。

第四条  本市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相关场所出入口、收费地点等醒目位置,使用标价牌或者电子信息屏等有效形式明码标价。

第五条  各区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起止地点的醒目位置,使用标价牌或者电子信息屏等方式明码标价。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起止地点距离较长的,应当按一定间距重复设置明码标价牌或者电子信息屏。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起止地点中间包含两条及以上自然路段的,可结合实际在每个自然路段起止地点或者醒目位置,重复设置明码标价牌或者电子信息屏。

第六条  倡导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各区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管理单位在做好现场标价的同时,通过官方网站、手机小程序、微信公众号或者移动端APP等网络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充分保障停车人的知情权。

第七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内容应包含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包括计价单位、计时收费的不足一个计时单位不收取费用、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及军车、残疾车按规定免费等内容)、服务单位监督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电话:12328、投诉举报电话:12345、经营单位名称、停车场范围(位置)、编号、经营车位总数等。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参照附件1样式自行制作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编号为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的备案号。

第八条  各区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含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包括计价单位、计时收费的不足一个计时单位不收取费用、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及军车、残疾车按规定免费等内容)、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执收单位监督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电话:12328、投诉举报电话:12345、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场范围(位置)、编号(按《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规定执行)、车位总数等。

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参照附件2样式自行制作明码标价牌。

第九条  同时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在网络页面标明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价格或者计价方法等有关内容,应当与现场标明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内容;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如不执行明码标价相关规定,或者有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停车行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九十日后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的通知》(京发改规〔2018〕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本市道路电子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的通知》(京发改规〔20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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