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民规字〔2024〕2号《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的通知
赣民规字〔2024〕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统计局,各市、县国家调查队,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工作,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现将《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
2024年4月17日
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工作,提高社会救助准确性和公信力,更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25号)、《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赣民发〔2020〕7号)、《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赣府厅发〔2014〕6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等救助范围,需要进行经济状况评估的居民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状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自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起前不少于6个月时段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估量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因地制宜、精准高效”原则,严格依照居民家庭有效授权和委托单位合法委托开展,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实际,设置合理的评估指标,以定性定量相结合方式统筹分析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以信息化手段为主,全面、客观、公正、高效评估社会救助家庭实际困难状况。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管理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工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协助省民政厅健全完善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指标体系。
设区市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评估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同级统计调查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工作需要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完成评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评估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入户家访、邻里访问等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程序
第七条 评估对象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需要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的,应当对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估。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四)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需要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的,社会救助申请人应当主动提交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已婚的,应当提交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家庭成员,可以提交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申请及授权通过入户家访、邻里访问等方式开展实地调查,使用信息系统采集信息,收集有关单位证明、缴费凭证、疾病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填写《江西省困难家庭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并同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应视情简化,不得要求群众重复提交。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调查部门应根据评估需要,定期提供相关指标统计信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及时将同级统计调查部门提供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综合运用核对报告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评估工作,不能仅凭核对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章 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社会救助家庭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住户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居民之间的赡养收入,以及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是指居民对国家、单位、住户或个人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付,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评估,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评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评估、推算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对于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其个人申报的基础上,结合工作人员上户调查、邻里问询,综合评估、推算其工作收入。
(三)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评估,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
(一)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二)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推算。
(三)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推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四)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第十五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评估:
(一)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六条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按照以下方法评估:
(一)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
(三)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裁判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费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可以考虑被赡养人年龄和身体状况、居住地居民消费水平、赡养义务人收入来源和生活负担等相关因素,结合对象承诺数额,综合测算。
第十七条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内容及评估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的特殊照顾待遇。主要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军人转业安置费,见义勇为人员(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补贴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各类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高龄补贴,水库移民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助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因见义勇为和对国家、社会、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计划生育奖励金及其他方面奖励性补助。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予死亡职工亲属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等。
(四)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五)政策性农业补贴,60周岁以上老年人自给自足务农所得。
(六)政府、社会给予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帮扶慰问款、医疗救助款物、住房补贴、危房改造补贴。
(七)因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中,用于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缴纳费用按照职工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推算。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础保险金。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评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家庭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包括:
(一)房屋、耕地、宅基地等不动产。
(二)银行存款、理财、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
(三)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
(四)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车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方法评估:
(一)不动产持有情况按照农业农村、不动产登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或相关购买记录等信息评估。
(二)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计算;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计算;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确定。
(三)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四)车辆持有情况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评估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五章 家庭支出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支出,主要包括社会救助家庭的日常消费、刚性支出、高消费。
第二十二条 日常消费主要是指社会救助家庭自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起前不少于6个月的实际居所使用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产生的基本生活消费,具体金额按照有关单位出具的缴费凭证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和其他相关部门救助后,个人自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计算。
(二)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以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的费用,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计算,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
(三)教育费用支出。指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产生的教育费用,按照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计算。
(四)护理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属于失能和部分失能人员,雇佣他人照料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就业成本支出。按照务工地同期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按月计算。
(六)多重支出费用。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可以累积计算。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存在高消费行为:
(一)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过一般家庭平均费用;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就读私立学校、出国留学);
(四)出国或出境旅游、就医;
(五)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动车组列车一等及以上座位、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高消费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调查统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评估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居民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评估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调查统计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办法(试行)》(赣民发〔2020〕3号)《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核算指引》(赣民发字〔2020〕23号)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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