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交发〔2024〕27号《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鄂交发〔2024〕27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另附)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4月7日
湖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律规范)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裁量行为的活动。
本办法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裁量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后,法律规范或者省级以上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围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二)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平等对待当事人,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作用,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新的法律规范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兼顾实现行政处罚目的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八条 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规范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规范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规范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第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三)当事人的悔过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四)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当事人是否受胁迫;
(六)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金额;
(七)违法行为引发的后果;
(八)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
(九)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立功情况;
(十)国家政策、标准是否变更或不明确;
(十一)其他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种情形。
(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存在而不予处罚,或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给予处罚的方式。
(三)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值以下,对当事人适用包括减少处罚种类、选择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更轻的处罚种类、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给予处罚的方式。
(四)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一般程度的种类或者幅度,给予处罚的方式。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相对较重的种类或者幅度,给予处罚的方式。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处罚时效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法律规范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规范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下情形可视为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一)主动做好其他违法行为人说服工作,对案件查处提供重要帮助;
(二)检举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与本人违法事实无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三)提供重要线索,对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提供有效帮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配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规范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引起社会危害的;
(二)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或者违法处置证据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前款第四至六项违法情形已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该行为可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并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案件;
(二)复杂、争议较大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四)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一)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证明材料,应当记录在案,并对是否采信说明理由;
(二)案件调查终结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处理建议;
(三)处理建议应当围绕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充分说明。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案件审核机构发现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法律规范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规范名录、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监督方式、投诉渠道、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中“违法情节”所称的“1年内”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为自然年;“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在处罚幅度最高一档包括上限数;“查处次数”指湖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记录的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次数,“次数”以立案数计,撤案的除外。“同一违法行为”指在《裁量基准》中对应的同一项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裁量基准》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裁量基准》,省交通运输厅及时组织修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鄂交法〔2019〕9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前已立案但没有办理完毕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裁量基准;如果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处罚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行使《裁量基准》未列明的其他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253268.html
本文关键词: 鄂交发,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实施办法, 湖北省, 交通运输, 常用,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基准,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