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年修订版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经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协助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加强智慧工会建设,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服务内容,发挥12351工会服务职工热线等网络平台作用,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激励职工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创造性劳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依法治会,依法维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企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和产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一般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各级总工会应当督促相关行业、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强化职业伤害保障,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加强与律师相关工作机构的合作,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救助、就业帮扶、子女上学救助、送温暖等活动,推动建立户外劳动者工会驿站、货车司机之家、工会女工家园等临时休息场所和设施,为职工停车、充电、饮水等提供便利。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推动建立职工心理健康咨询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工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保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疗养、休养的,工会及用人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企业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有关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非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统一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的经费账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接受监督。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建立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提升综合服务能力水平。
工会所属不动产确因城市规划需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证迁建所需土地、房屋和资金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