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发改就业〔2023〕1350号《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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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细则〉的通知》





陕发改就业〔2023〕1350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实施,现将《陕西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7月28日





 



陕西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及信用中国(陕西)网站管理工作。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及信用中国(陕西)网站为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移出等服务,支撑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列入、移出、审核、备案、管理以及信息共享等具体实施工作。按照“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原则和《管理办法》规定,对符合列入、提前移出、移出条件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列入、提前移出(不予提前移出)、移出等决定,并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将列入、提前移出、移出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管理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

第四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本部门网站、信用中国(陕西)网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将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现全省各行业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

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做出列入、提前移出或移出决定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每季度末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汇总本辖区内的提前移出和移出名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办法》,准确把握列入条件,严格履行认定程序,规范相关执法文书,及时公开失信信息,有效实施联合惩戒,严守提前移出条件,加强失信主体监管。

第六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重点领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陕西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戒格局。

第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具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提前移出或移出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按照规定终止。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管理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国家、社会或相关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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