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发改环资〔2023〕1273号《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发改环资〔2023〕1273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韩城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有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有关单位:
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7月31日
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火电项目除外)开工建设是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单纯购置类项目开工是指生产设备已到场并开始安装。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在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相关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支付,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项目单位及其相关方收取任何费用,以确保审查独立公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全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地方技术标准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导。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制定并在其网站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热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查的项目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并在报送文件中附相关意见。自贸区节能审查审批权限等同于省级审批权限(限自贸区范围内项目,“两高”项目除外)。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且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在批复前需征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但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对其节能审查机关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核增或核减进而引起项目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本着服务项目、精简流程的原则,对核增后不超过上级管理权限下限10%的项目,可由已委托评审的节能审查机关予以批复,并抄送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对核减后属于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管理权限的,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可予以批复。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建设单位应结合分析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附件1)。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县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监管。
单个项目涉及2个及以上市(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区)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市(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2个及以上市(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区)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需按照国家和我省确定的编制指南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对需落实能耗替代和可再生能源电力使用的项目,应按照能耗解决方案编制指南编制能耗解决方案并提供可再生能源电力使用承诺(附件2)。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附件3),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委托评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按照客观、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节能评审工作,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和《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不符合或修改后达不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存在XX问题,不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和《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评审机构应对项目评审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作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节能审查信息。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设计能耗50万吨标准煤以上(等价值,含50万吨)的项目,节能验收由原节能审查批复机关负责。对设计能耗5万吨标准煤以上(等价值,含5万吨)的“两高”项目和设计能耗10万吨标准煤以上(等价值,含10万吨)的非“两高”项目,节能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并征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其他项目节能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开展。各级审查机关对节能验收实施动态监管,对项目节能验收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节能验收报告应逐级报原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并在通过节能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将节能验收报告上传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实施节能审查制度以来,未完成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实施办法验收。节能验收相关工作规程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节能验收成员分工及节能验收真实性、准确性承诺等;
(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对照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分析判定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有关要求,包括建设方案、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节能降碳措施、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等;
(三)能耗替代方案及相关承诺落实情况;
(四)节能验收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节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网上审查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应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报项目相关信息,并提交下一级节能审查机关或发展改革部门的报送文件、项目节能报告等材料。
节能审查机关或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代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性质、项目投资类别、项目所属行业及行业代码、投资规模、建设起止年限及截至申请节能审查时的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需与立项文件、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信息以及实际情况保持一致);项目能效水平、能耗情况和对区域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的影响评价;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并上传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附件1),并对填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未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能源消费情况的在库项目应按照规定开展节能审查或补充报送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定期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调度项目能源消费填报情况并发布相关信息、强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能耗解决方案及绿电使用承诺、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通过陕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开展项目节能审查批复并及时填报审批信息,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县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节能审查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将相关证据资料转交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由发展改革部门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陕发改环资〔2017〕33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下载】
1.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
2.项目能耗解决方案及可再生能源电力使用承诺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真实性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