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自然资规〔2023〕4号《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自然资规〔2023〕4号
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管各单位:
《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于8月4日经第13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8月8日
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结合我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自然资源执法单位”),在办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执法单位依法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执法单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配合自然资源执法单位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被处罚后两年(含)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侵占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六)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七)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自然资源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遵循综合考量原则,根据其主要情节适用裁量基准。
第九条 自然资源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资源执法单位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并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建议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自然资源执法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情节复杂的或者具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后,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自然资源执法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尽快消除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实施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裁量基准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或危害程度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行使裁量权适用不当。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按照本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地质矿产类)》,供全省各级自然资源执法单位参照适用。
第十九条 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则,并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0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暂行)》《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陕国土资办发〔2011〕55号)同时废止。
附件:【点击下载】
1.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
2.陕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地质矿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