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统〔2024〕31号《浙江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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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浙统〔2024〕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县级以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之间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县级以上的政府机关(不包括统计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有关部门与统计局联合开展的调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统计局负责管理本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统计局审批。省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省级以下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统计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新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

(二)新增(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三)统计调查制度(方案);

(四)统计调查表评价表(申报新增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时提供,开展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供试点报告);

(五)白名单指标查重反馈单;

(六)调查项目委托书(申报委托统计调查项目时提供);

(七)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八)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九)可以由审批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浙政钉向统计局经办部门报送电子版材料初审后,在机关内部“最多跑一次”提交申请。涉及保密项目,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部门应当按照告知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申请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有关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申请部门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批期限为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要按照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规范标准申报。

申请部门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需要继续执行或者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申请部门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即批复文件文号)、有效期限(按批复文件规定填写)等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申请部门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志的正式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和白名单指标清单报本级统计局。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定期通过本级政府或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四章 部门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