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7〕33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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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工商发〔2017〕33号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单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局2017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20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作出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执法监督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在本机关监察机构、人事机构的协作下,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人事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负责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畅通反映渠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和投诉提供便利。

第六条 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三)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七)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

第八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合法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九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况。

第十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

(二)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四)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五)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

(六)实行行政复议制度;

(七)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八)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执法监督机关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监督机关及其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

(六)制定、公布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本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并于每半年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等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拟作出撤销决定的,需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听证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每年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进行。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其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部进行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三)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执法监督机关各相关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专项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案卷抽查、网络抽查、问卷调查、暗访等形式进行。

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六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同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当年年底对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对于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加强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自行纠正,并于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应当登记立案。

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出执法监督申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处理的,不予登记立案。

被监督事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说明、解释。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经过审查可以视具体情形向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作出责令其履行职责、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等执法监督决定。

拟作出责令履行职责、责令补正或者改正决定的,由执法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拟作出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决定的,由执法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但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被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依法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应当依法处理。因财物损毁确实无法退还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跨区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等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其就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被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法治建设评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专项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被监督机关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抄送其同级人民政府、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执法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被监督机关的年终目标考核。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川工商办〔2005〕179号文件印发的《四川省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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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监督受理通知书》样本

2.《行政执法监督不予受理通知书》样本

3.《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样本

4.《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样本

5.《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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