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市监规〔2024〕3号《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细则〉的通知》
赣市监规〔2024〕3号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省局对《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细则》(赣市监规〔2020〕1号)进行了修订,已经省局2024年第五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规定,就本省市场监管执法监督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在本省范围内,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专项执法检查;
(六)执法评议考核;
(七)执法案卷评查;
(八)法治建设评价;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执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制度,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二)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制定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制定程序是否违反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协调机构。对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草拟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相关文件措施,不得报送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应当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和听证工作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明确承担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案件审核及听证工作的机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核,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制定审核办法、公布审核事项清单,明确承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但是,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细则》的相关规定。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拟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种类的行政执法决定,有以下情形的,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范围,向下按条线对口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可以单独实施或者联合其他业务机构共同实施;法制机构按市场监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可以单独实施或者联合有关业务机构共同实施。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专项执法检查事项,应当视执法情况及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其中对于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由法规规章制定层级对应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的意见》(赣府厅发〔2016〕44号)的规定,在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三年时,启动专项执法检查;并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情况或者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由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牵头,会同相关业务机构实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度只开展一次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市场监管职责是否依法履行;
(六)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执法案卷评查由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牵头,会同相关业务机构实施。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市场监管执法案卷评查统一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管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的统筹安排,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该年度统一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对有必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评议考核的,由业务机构或者牵头机构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以及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确定评议考核结果运用和奖惩措施。法制机构负责将专项执法检查、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执法监督工作汇总形成年度统一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并公布。
对年度统一执法监督工作计划之外,确有必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由相关机构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建立执法监督情况汇总、分析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汇总上一年度所开展的各项执法监督工作情况,反馈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按年度汇总执法监督工作情况,形成执法监督工作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执行执法监督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执法监督统计表”半年及年度报表。
第二十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报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约谈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报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报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报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向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可以提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建议,报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相关文书;并可以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构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由具体实施执法监督的机构提出建议,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对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要按照有关权限,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执行执法容错机制,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的职责、责任追究规定、责任减免情形,以及《“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确定的履职清单、责任清单以及尽职免责清单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并进行相关后处理。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且具有尽职免责清单所列责任减免情形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执行执法监督统计、报告、通报、约谈、纠正、答复、问责等各项工作制度,以及制发执法监督文书,应当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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