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监政法〔2016〕8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行政许可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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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行政许可办理办法》的通知




新安监政法〔2016〕80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行政许可办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28日局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8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行政许可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工作,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办理建设项目在线审批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办理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

1.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3.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4.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四)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认可。

(五)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1.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2.乙级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3.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六)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核(许可权限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由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为危险化学品登记事项的下级审核)。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由局办事大厅受理。

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核申请,由安科院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系统受理。

第五条  在工作时间内,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的计算机应当保持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统称在线审批系统)的登录状态,工作人员应当每半天至少查看一次有无行政许可申请。

在工作时间内,局办事大厅应当有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在岗。

第六条  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收到在线审批系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下载相关信息,核实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并通过在线审批系统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发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下载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三)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或者已超出规划控制数量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到局办事大厅递交许可事项书面申请的,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到局办事大厅递交应由在线审批系统办理的书面申请的,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在线审批办理程序。

第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应当于当日将申请材料转交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办理。

局办事大厅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受理登记簿,登记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第九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明确许可事项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确定许可事项的审查否决项。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办理登记簿,登记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第十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审查人员应当严格依照确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许可申请需要进行专家技术审查、现场审查或者听证的,审查人员应当提出建议,由本处室负责人报请分管局领导作出决定。

对不需要进行专家技术审查、现场审查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审查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制作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报本处室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专家技术审查或者现场审查的申请,审查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需要进行专家技术审查或者现场审查,告知技术审查或者现场审查所需时间;标注该申请启动特别程序,停止许可时限计时。专家技术审查、现场审查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人需要整改问题的,停止计时的理由标注为当事人整改问题。

第十二条  对法定需要听证、审查认为需要听证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请求的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事项和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标注该申请启动特别程序,停止许可时限计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通过技术审查、现场审查,或者申请人完成了整改工作,或者听证结束,审查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制作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报本处室复核人员复核;标注该申请恢复审查并计时。

第十四条  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种类、样式符合规定的情况;

(二)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重点是否决项符合情况;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四)审查建议。

审查人员的审查时限为4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复核人员应当严格依照确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人员应当对否决项和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进行重点复核。

复核人员的复核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召开处务会,对申请进行研究审查,形成审查决定或者研究意见,审查决定或者研究意见应当如实填入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处务会应当重点研究否决项和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以及申请人整改情况。研究情况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处务会研究审查时限为2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负责人应当向分管局领导汇报申请人基本情况和审查情况,将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一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审阅。

下列事项授权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作出审查决定,但不予认可、不通过审核的除外:

(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认可;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核。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依前款规定作出的审查决定情况,应当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并在局例会上通报。

第十八条  分管局领导要求作进一步审查的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延长许可办理的通知,告知延长的时限和理由;标注延长许可办理情况。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进一步审查,提出复查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再次审查审阅。

第十九条  分管局领导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阅,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审阅意见,在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上签署许可决定或者提交局办公会研究的意见,将材料退业务处室。分管局领导应当对审查意见、复核意见、研究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下列许可事项授权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查决定,但不予变更、不通过审查的除外:

(一)第二十条许可事项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的变更;

(二)第二十条许可事项缩小范围的变更;

(三)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六)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分管局领导作出的审查决定,应当及时向局长报告。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负责人应当在局例会上通报审查决定情况。

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或者审阅时限为2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下列许可事项的申请,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将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送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报请局长决定安排上办公会审查决定:

(一)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五)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七)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不予变更或者不通过审查的申请;

(八)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不予认可、不通过审核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会按照下列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一)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负责人报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材料的符合和不符合情况、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处务会研究情况。对申请进行了技术审查、现场审查或者听证的,还应当报告技术审查、现场审查或者听证情况;

(二)与会人员提出质询;

(三)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答疑;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提出许可意见。

局办公会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情况特殊,满足下列条件的,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提请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直接审查作出决定,但不予许可的除外:

(一)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已完成各项审查工作,形成了审查意见、复核意见和研究意见;

(二)分管局领导已完成审查并签署了提交局办公会研究的意见;

(三)许可时限已到但因故不能召开局办公会。

局长依前款规定审查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局办公会上通报。

第二十三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在局办公会结束或者局长依第二十二条、分管局领导依第十九条、处室依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内容告知局办事大厅。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决定的时间;标注许可申请办理结果,终止许可时限计时。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善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按照规定要求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或者有关许可证件、证书、批准文件,交局办事大厅。

安科院依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审查决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审查人员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并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系统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档案。

行政许可事项档案,可以是纸质形式,可以是电子形式。电子档案应当是不可修改格式。

行政许可事项档案,不延续期限的,永久保存;延续期限的,初次许可材料、变更的材料永久保存,其余的材料保存期10年。

行政许可事项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若干项材料:

(一)申请材料;

(二)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

(三)专家技术审查报告;

(四)专家现场审查方案、审查记录、审查报告;

(五)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六)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

(七)复核人员的复核意见;

(八)申请人整改情况报告;

(九)处务会研究审查的会议记录、研究意见;

(十)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

(十一)局办公会纪要;

(十二)不予许可决定书或者有关许可证件、证书、批准文件(复制件);

(十三)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的材料;

(十四)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处罚形成的材料;

(十五)其他应当归入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局办事大厅、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流程,明确岗位和责任,规范审查行为和审查意见、复核意见、研究意见的内容。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应当绘制许可事项流程图,分别在局办事大厅、局网站公开。

行政许可受理登记簿、行政许可办理登记簿、行政许可审查审批表、不予许可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样式,由政策法规处商局办事大厅、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作为评优选先的重要依据。

负责绩效考核的处室应当定期检查记录业务处室行政许可办理情况,每半年向局办公会通报一次各业务处室建设项目在线审批和其他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因法律法规调整、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不再实施的,终止实施。

法律法规设定其他行政许可,需要本局办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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