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宗商品和权益类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试行)
新疆大宗商品和权益类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试行)
为促进新疆经济发展,为商品交易、流通结算和权益资产转让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平台,满足各类市场主体经营、交易和投资需求,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2013〕110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大宗商品和权益类资产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大宗商品区域分布、生产流通、交易结算、仓储物流,以及各类权益类资产交易转让实际情况、发展趋势和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防范等要求,提出新疆大宗商品和权益类资产交易场所品种结构、发展规划和审核规范。
第一部分 交易场所性质、注册资本和股东要求
第一条 交易场所性质
(一)本实施意见所指交易场所是指依据《监督管理办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并冠以“交易所”、“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等字样的交易场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包括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第二条 交易场所注册资本
(一)设立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设立涉及棉花、红枣、煤炭、石油、电解铝、PVC等规模大、全国占比高的自治区重要商品的交易场所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设立权益类交易场所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不低于70%。
第三条 主发起人资格和股东结构
(一)商品类交易场所主要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交易商品行业经营或交易场所管理背景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规范,资产规模雄厚,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近两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累计超过3000万元;市场基础较好,客户资源丰富,在国内同行业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商品类交易场所主发起人须联合1名以上其它企业法人共同发起,且法人股东持股比例应不低于50%;
(三)权益类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具有以下条件:具有行业管理背景或经历,经营管理规范,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部分 交易场所准入条件和审核原则
第四条 准入条件
(一)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目标,商品类交易场所以实物买卖和实物交割为主要目的,权益类交易场所以权益所有权转让为主要目的,交易规则符合国务院政策要求,交易商品产量、流通数量大,属于自治区优势资源和优势产品,商品价格不属于国家管控或严格限制类等;
(二)鼓励交易场所股权多元化,分散和防范风险;鼓励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联合等方式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增强市场公信力;鼓励产业链相关大型生产、消费、仓储、物流等企业以及金融、证券期货业机构入股交易场所;
(三)权益类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交易场所具备体现公正性、公平性和公益性条件;
(四)商品类和权益类交易场所交易方式应以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为主,严格禁止具有期货、连续交易、对冲交易、拆细交易等交易特征的交易方式;
(五)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地应具备拟交易商品的储量、生产、加工、贸易或流转优势,储量、生产、加工、贸易或流转量在全疆或全国占比大;
(六)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地应具备拟交易商品的流转、贸易或使用优势,商品市场流动性好,流转市场需求大。
第五条 审核原则
(一)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
(二)鼓励合资合作设立交易场所,鼓励商品生产商、消费商或交易商入股设立交易场所;
(三)一个交易品种原则上主要批准在一个交易场所交易,一个交易场所原则上一次只批准交易一到二类商品;
(四)按区域布局统筹规划交易场所,原则上不重复批设相同或类似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部分 交易商品分类和受理审核要点
第六条 实物类交易商品分类及审核要点
(一)支持类交易商品
1、农畜产品:棉花、红枣、干果、玉米、小麦等;
2、矿产品:煤炭、铁精粉、铜精粉、铅精粉等;
3、化学工业品: PVC、烧碱、硫酸等;
4、能源:原油、石油、天然气、电力等;
5、有色金属类:铁、钢、铜、铝、镁等;
6、使用权商品:云计算设备、仓储设备、运输设备等;
7、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市场需要和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或增减的其它交易品种。
(二)限制或禁止类交易商品
1、贵金属或稀有金属类:白银、黄金和稀有金属;
2、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商品品种。
第七条 实物交易商品受理审核要点
(一)对涉及支持鼓励类交易商品中的1-6类商品的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和交易商品,根据商品生产、流通和区域布局,有条件受理申请和审批。按照准入条件和审核设立原则,对提出申请的交易场所和申请的交易商品适度控制,对交易场所交易商品和交易场所数量严格控制或限制;
(二)对涉及严格限制或禁止类商品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商品原则上不予受理申请,或严格禁止涉及此类商品交易。
第八条 权益类交易商品分类及审核要点
(一)支持类交易商品
1、资源所有权:计算能力、储存能力、排污权、碳排放权等;
2、设备或设施使用权:仓储、物流设备及能力;
3、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
4、物产或股权:物产权、股东权利、期权;
5、金融资产:有价证券、票据、债券、权证、收益权(属于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除外);
6、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市场需要和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或增减的其它权益类交易品种。
(二)严格审批或限制、禁止的权益类交易商品
1、特殊资源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矿权(探矿权、采矿权)、林权、水权等;
2、将交易产权等额分割并交易的权益商品;
3、国家禁止或限制交易的其它权益类商品;
4、具有杠杆或期权性质的权益类商品。
第九条 权益交易商品受理审核要点
(一)对支持类权益类交易商品及机构设立,审慎审批,鼓励国有控股或参股该类交易场所;
(二)一个地区原则上只批准一个交易场所;
(三)对支持类权益交易商品的第“2”类,鼓励在现有交易场所增加交易品种;
(四)对支持类权益交易商品的第“3”类,全区已有机构,原则上不再批设新交易机构;
(五)对支持类权益交易商品的第“4”类,全区只批设一家,已批设机构的,不再批设新机构,鼓励合资、合作设立交易机构,
(六)对支持类权益交易商品的第“5”类,严格审批,原则上国有控股。
第四部分 交易场所从业人员要求
第十条 交易场所管理人员专业要求
(一)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从事拟设交易场所交易商品生产、贸易或大宗商品交易5年以上从业经历或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中层管理岗位经历,本科以上学历;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应具有2名以上从事金融、证券、期货或商品贸易等从业经历,具有金融、证券、期货等专业资格证书;
(三)配备计算机(软件信息应用等)专业人员2人以上,具有3年以上计算机从业经历和计算机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配备财务人员,具备会计师以上职称及5年以上财务从业经历等。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资信证明和拟任高管任职证明
(一)拟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资产、资信或行业发展证明(审计报告、统计公报或行业报告等),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产、财务、主营业务、经营管理、投资发展等资料;
(二)拟任交易场所高管的从事交易商品经营管理经历、或权益类交易场所从业经营管理经历证明;
(三)拟任高管、计算机、财务专业人员的从业经历、资格、任职和学历证明等。
第五部分 审核流程、关注事项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和初审程序
(一)提出设立交易场所(包括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申请,须按政府管理层级由拟设交易场所注册地的地州市政府(以下简称“辖区政府”)依据《监督管理办法》对辖区拟设交易场所出具初步审核意见,自治区金融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企业提出的设立申请;
(二)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提出设立申请,原则上须按管理层级,提交企业所属上级管理机构同意该企业发起设立相关交易场所意见,并提交拟注册地政府初审意见;
(三)依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四)申报程序和文件符合要求,根据拟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交易项目或交易方式等是否符合条件,给予拟申请设立交易场所辖区政府受理函或不予受理通知;
(五)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给予辖区政府或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初步审核程序
(一)金融办初审内容及程序
1、初审依据
(1)《监督管理办法》;
(2)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等;
(3)自治区大宗商品类和权益类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试行)。
2、初审程序
(1)审核上报文件是否符合上述文件和交易场所设立审核实施意见;
(2)初评:金融办就拟设交易场所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然后分送证监局、商务厅等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征求意见。针对涉及煤炭、石油、电解铝、棉花、PVC等规模大、全国占比高的自治区重要商品的交易场所,也可邀请证监局、商务厅或行业主管部门人员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未取得一致同意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中止或终止审核,并将中止或终止审核意见反馈给申请单位。
3、审核关注事项及要件
(1)是否报备辖区政府对拟设交易场所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关于不涉及限制或禁止类交易产品、交易方式的承诺函和风险防范承诺函;
(3)涉及限制类交易商品的交易场所,辖区政府是否提交了关于拟设交易场所禁止交易产品的政府承诺函或风险防范承诺函;
(4)建立投资者适当制度和风险公示制度,投资者最低交易资本限制,投资者与交易机构签署风险识别及风险自担承诺书;
(5)涉及拟设交易场所的重要关注事项,金融办可以牵头相关单位赴辖区政府或拟设交易场所所在地,就拟设交易场所交易商品、市场容量、市场环境等调研,提出调研报告,上报监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审核及批准程序
金融办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拟设交易场所审核意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场所所在辖区政府意见;
(二)新疆证监局、自治区商务厅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拟设交易场所意见;
(三)自治区金融办审核意见。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批复自治区金融办,给予拟设交易场所一年筹备设立工作期限。申请人在筹建期限内未设立或开业,由金融办报请自治区政府收回批准文件;
新设交易场所未获批准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函。
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疆外省份的交易场所拟在新疆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已在新疆开展经营性活动的疆外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包括授权代理机构)均需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履行报批程序,批准条件原则上视同新设交易场所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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