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2017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国家批准的本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方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四)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五)化妆品监督管理;
(六)管理标准化工作;
(七)监督管理计量工作;
(八)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九)商标监督管理;
(十)广告监督管理;
(十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十二)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十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十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街道、乡镇和大型市场设立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
对下列事项,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一)受理消费者咨询、投诉;
(二)开展食品快速检测,对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农村集体聚餐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零售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电梯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标识、标签、商标实施监督检查;
(六)对集贸市场、商店和餐饮店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本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等职权,部分委托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将食品生产检查、食品经营许可等职权,部分委托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实施。
第十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健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等制度规范,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或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申请继续延期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中止、协查等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对依法属于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消费者投诉,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依法组织调解。
第十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本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日常监督,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立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发现、调查和纠错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对违法行政行为投诉举报登记制度,畅通热线电话、电子信箱、举报箱等监督渠道,方便群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依法及时调查处理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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