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市〔2016〕15号《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管理办法》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7-12-28 01:45:21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市〔2016〕15号







各区局:

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20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0月10日







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资经营行为,切实提高农资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和自律能力,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的创建、认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创建、认定工作的整体安排、工作方案和创建标准的制定及对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的审核和认定工作;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创建工作的组织和对申请人进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创建工作按照“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指导思想,实行每两年认定一次。

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认定工作,是对申请人前两个年度经营管理水平的阶段性评价。
 


第二章  参评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  凡坐落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的从事农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创建活动。

第七条  申报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和硬件方面

1.经营主体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2. 正常经营两年以上;

3. 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信息公示栏;

4.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良好,商品陈列整齐有序;

5.两年内没有因未落实主体责任造成的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二)管理方面

1.认真履行农资商品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2. 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3. 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 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乐动体育ldsports5.0 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5. 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6. 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诚信经营方面

1.制定切实可行的文明诚信的措施,倡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2.加强信用教育引导,开展信用建设管理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经营宣传;

3. 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强,为消费者提供诚信经营信誉卡;

4. 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不无故拖延和故意拒绝,并有处理记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由申请人向辖区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自愿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管理基本情况介绍,各项管理制度及落实的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接受申请人申报提交的书面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自接受申请人申报30日内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初审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区上报的农资经营店进行书面审核和现场检查后,拟定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并将拟定的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为“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不予认定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天津市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认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天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管理工作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上报的相关材料、工作的开展情况、考核情况记录、审查记录、奖惩记录等。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增强责任意识,严格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不定期抽查、集中复查、重点检查、社会监督等监管方式,加强对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的监督检查与行政指导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不断提升示范店的自律意识与管理水平,确保示范店的整体质量。

第十四条  获得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认定的农资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备案。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及时上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称号:

(一)已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管理职责,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经销不合格农资商品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在创建活动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被取消称号的经营者,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农资经营管理示范店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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