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发改办价调〔2017〕115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体审价会议事规则》(全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体审价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豫发改办价调〔2017〕115号
委机关有关处室,委属有关单位: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体审价会议事规则》已经第10次集体审价会审议通过。现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22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集体审价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价格工作,提高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切实推进新时代下依法治价工作,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集体审价会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对有关重大价格事项集体研究、集体审议、集体决策的形式。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成立集体审价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决策重大价格事项。
集体审价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分管价格工作的委领导为集体审价委员会主任委员。
协助分管价格工作的委领导为集体审价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价调处、价管处、收费处、法规处、价检局、成本局和认证中心的主要负责同志为集体审价会委员。
第四条 以下事项应当提请集体审价会审议:
(一)定调价事项。包括列入《河南省政府定价目录》的定价项目定调价行为;
(二)修订或制定价格目录清单。包括定价目录、收费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目录清单;
(三)修订或出台价格方面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定价格方面出台规范性文件;
(四)出台重要价格文件。包括以省委、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价格文件,或其他涉及民生的重要价格文件;
(五)价格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其他重大价格事项。
第五条 集体审价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主任委员确因有事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或委员(一般指价调处处长)代为主持。
集体审价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集体审价会。确因有事不能参加的,须报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指定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并将名单报委价调处。
集体审价会审议事项涉及相关业务处室的,由所属处室(局、中心)提供名单,价调处负责通知业务处室负责同志参加审价会。
价调处安排一名同志参加集体审价会并负责会议记录。
第六条 集体审价会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如遇有重大或紧急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提请集体审价会审议的事项,由价格处室(局、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报价调处汇总。
价调处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任委员同意后,适时组织召开,并提前通知到位。
第八条 需要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的,相关价格处室(局、中心)要在完成上述程序后,提请召开集体审价会。
价调处负责审核上会前各项程序履行情况,未按规定完成程序的,不得报请主任委员组织召开审价会。
第九条 相关价格处室(局、中心)要将提请集体审价会审议事项的全套材料,一式十五份,提前报价调处。对于特别紧急且主任委员同意上会审议的,相关材料须提前3个小时报价调处。
(一)定调价事项。应提交:成本调查材料和相关背景材料;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意见;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等;社会有关方面对定调价方案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纪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二)修订或制定价格目录清单。修订价格目录清单应提交:修订说明;修订对照稿;修订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制定价格目录清单应提交: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三)修订或出台价格方面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定出台价格方面规范性文件。应提交:修订说明或起草说明;修订对照稿(新出台的不需要提供);修订依据或出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法律审核意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对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四)出台重要价格文件。应提交:起草说明;政策依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提交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需要法律审核的,提供法律审核意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对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五)价格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或其他重大价格事项。应提供:有关背景材料和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已形成解决路径或思路的,应提交具体工作方案;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价调处负责审核材料是否齐全,并将材料提前报审价委员会委员审阅。
第十条 集体审价会应提前一天进行通知。对于特别紧急且主任委员同意召开的,须提前3小时进行通知。
通知方式主要包括:电话通知、短信通知和书面通知等。
第十一条 集体审价会结束后两日内,价调处应完成会议纪要起草、报请主任委员审定、编号印发等相关工作。
集体审价会纪要主要包括: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和集体审价会议纪要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集体审价会纪要是履行定调价文件印发程序的必要附件、开展相关工作的必要依据。
第十三条 集体审价会认为需要向委主任办公会议或委党组会议报告的,经报告批准后再履行下步程序。
第十四条 集体审价会审议未通过、认为应当补充依据或进行重大修订的,有关处室(局、中心)应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后,重新提请集体审价会审议;集体审价会认为应当中止的事项,有关处室(局、中心)不得进行后续阶段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