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全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17年9月22日
陕西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陕西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布质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标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测绘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违法行为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图,并定期更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 地图的编制、生产、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保证地图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无偿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地图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二)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十一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和地图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公益性地图是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适合大众公开使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标准化地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并组织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地图,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报送审核的地图,由下列申请人报送审核:
(一)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
(二)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
(三)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四)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
第十六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十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省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受理;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具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涉及到中国全图的,应当完整正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形式的,应当重新送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直接使用国务院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样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标注原地图审图号并且注明出处。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公开登载的互联网地图应当由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按照本办法地图审核有关管理规定送审。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不得公开登载。
互联网地图审图号有效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审图号有效期内地图表示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审图号到期前,应当重新送审,取得新的审图号。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且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安全、通信管理、保密等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宣传、网信、保密、教育、公安、民政、商务、外事、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机制,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产品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开出版物中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网站登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地图上登载广告超过地图版面的30%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地图审图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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