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16〕51号《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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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2016〕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7日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态文明改革任务要求,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深化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试点工作,切实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2〕14号),结合我省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污染物,以及中、省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物。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经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并按政府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在全省统一的交易平台以市场价格获取或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遵循原则:

(一)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稳步推进原则。实行信息公开,建立公开透明的排污权交易规则,形成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

(二)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原则。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在现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行政区为单元层层分解机制基础上,逐步强化以企业为单元进行总量控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减排收益的机制。

(三)统一调控、合理安排原则。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由省环境保护厅统一管理,遵循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统一交易平台上开展。在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的条件下,富余排污权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排污权需求。

(四)区域、流域、行业控制原则。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内进行(全省划分为黄河中上游陕北段、渭河、汉(丹)江三大流域)。实行主要污染物行业内总量控制的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且不得用于其他行业。

(五)新老衔接、统筹协调原则。对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实行差别化政策;对已实施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指标实行统筹协调管理。

第四条 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及其他行政许可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与实施适用于本办法。排污单位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推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制度,加强对交易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负责建设交易平台,组织开展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储备、回购等,统筹开展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
 


第三章 排污权核定与分配


第六条 排污权核定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指标确权的行为,包括初始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等。排污权核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实施量化管理,设立排污权储备和排污单位排污权基本帐户制度。

全省排污权核定以国家确定的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总基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现状,将排污权落实到具体排污单位。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排污单位申请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分配和交易时,应提供申请、营业执照、环评文件、企业运行现状等相关材料。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交易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九条 全省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排污权。

对全省现有排污单位分行业逐步开展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2017年1月1日起,在全省火电行业(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2018年1月1日起,在全省所有排污单位全面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已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不再重复收取有偿使用费。

未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取的排污权,不计入排污权基本帐户。

第十条 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限为5年。2017年1月1日前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原有效期大于5年的,有效期全部过渡到5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1年,排污单位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由环境保护部门无偿收回或强制回购。

第十一条 排污权指标使用期满后,由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按核定量重新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按照公平原则承担中、省下达的减排任务。排污单位的减排量按照现有的排污权指标和上级下达的减排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但购买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任务中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环境保护部门、可转让方和需求方。

(一)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政府排污权指标的出让方和回购方。

(二)可转让方指排污单位停止或减少排污后,有富余排污权指标可供交易的市场主体。

(三)需求方包括:

1 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需要获取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2 需通过购买排污权指标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3 经环境保护部门核查需临时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方式包括:定额出让、电子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

第十六条 按照统一调控原则,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指标,由政府出让的应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竞价方式获得。政府储备的排污权用于重点工程等项目,可采取绿色通道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经审核后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以市场方式出让排污权,或申请政府回购。对于以排污权指标为纽带的企业兼并重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可采取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查、平台交易、变更。

(一)排污单位需购买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应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请与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进行审核,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及时组织信息发布、受理、交易。

(三)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权证明文件和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查、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权证明文件和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购买的排污权指标应达到中、省关于建设项目总量准入办法规定的外部削减替代比例要求。

第二十条 鼓励排污权抵押等形式的绿色信贷,盘活企业排污权等无形资产。
 


第五章 排污权储备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回购等形式,建立排污权储备,主要包括:

(一)在五年规划期初始排污权分配时,环境保护部门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纳入2010年污染物普查更新口径的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在下述情形由环境保护部门无偿收回的:

1 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我省行政区域。

2 采取工艺改造或工程治理产生长期稳定减排效果。

3 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三)由环境保护部门回购取得的排污权。

(四)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并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要符合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要求,纳入排污权量化管理,与污染减排核查核算、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排污许可证等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量优先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包括:

(一)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

(三)其他政府需要优先保障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限制使用于印染、制革、造纸、电镀、火电、水泥等重污染行业。参加排污权交易的企业必须遵守各项环境法律法规,无环境违法行为。凡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环保信用不良、实施挂牌督办的企业,完成整改前不得参加交易。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权储备回购制度,排污权回购来源包括:

(一)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的富余排污权,由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出让的,对闲置期超过3年期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强制回购。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或迁出我省行政区域,且有偿取得排污权的。

(三)闲置排污权、被取缔的排污单位所腾出的排污权,且有偿取得的。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六条 回购的程序为:申请、审核、支付、变更。

(一)有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核、认定。

(三)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回购管理要求和资金拨付规定办理回购资金支付。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确定:

(一)对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和加强管理等措施,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富余的且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以及因破产、关停、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所腾出的排污权,按基准价的95%确定回购价。

(二)因企业自身原因在有偿取得排污权后项目取消,且未产生污染物排放的,按交易取得价格的95%确定。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时按照中、省有关削减替代比例规定购买排污权的,在排污权回购时按原全部购买量进行回购。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储备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全省环境保护工作中各类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代为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

第三十一条 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在线监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总量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排污权交易过程和排污权交易资金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排污权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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