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发改财金〔2017〕1093号《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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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发改财金〔2017〕1093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陕西省各中心支行、杨凌支行,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关精神,落实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活动,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号)《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陕西省“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陕政发〔2017〕1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了《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规范(试行)〉和〈陕西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发改财金〔2014〕471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2017年7月27日


 

 


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活动,健全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培育信用服务市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是指依法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和业务规范,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从企业的基本信用素质(基础信用度)、信用保障能力(商务信用度)、信用行为记录(社会信用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专业从事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信用服务业务的独立第三方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划分为三等九级,有效期为一年,是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实施信用协同监管、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决策参考,在各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以及政府资金安排使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重大项目招投标、企业投融资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作为评判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也可参考使用。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含外省信用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人员条件,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在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备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中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审计、统计、法律、资产评估、工程咨询、信用管理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掌握信用信息采集、分析、加工等信用评价业务技能,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守法诚信,尽职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及其管理活动,依法推进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全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工作。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市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信用协会作为全省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和完善行规行约,规范业务收费标准,组织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从业人员专业技能测评,促进企业信用评价服务市场良性发展。
 


第二章 评价规范



第十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和企业类型,分类制定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分细则,统一评价标准。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分细则,多渠道、全方位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综合分析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科学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下表所示为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的基准性评价指标、主要评价内容和计分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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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时,对企业近一年内出现重大经营损失、存在重大非正常关联交易等有可能增大企业信用风险事项的,应当酌情减分,累计减分不超过10分。

第十三条 下表所示为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划分标准。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此标准确定受评企业的最终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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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作业流程,履行尽职调查职责,规范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一)评价准备。与受评企业签订信用评价委托协议,成立2人以上的企业信用评价小组,广泛收集、核实受评企业和相关行业信息。信息来源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评企业按要求自行提供相关信息,其中包括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和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二是从各级政府主导建立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门户网站等查询受评企业信用信息;三是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等采集受评企业信用信息;四是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从互联网等其他途径检索受评企业信用信息和相关行业信息。

(二)实地调查。企业信用评价小组制定实地调查方案,查看企业生产经营现场,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重要部门负责人、部分企业员工以及企业的供应商、采购商、消费客户等关联机构和人员进行走访和座谈,并根据实地考察和访谈情况,形成实地调查工作底稿。

(三)初步评价。企业信用评价小组根据所收集的信息和资料,对受评企业进行初步信用评价,给出信用等级预评结果。信用服务机构召开内部评审会,对预评结果进行审核。评审委员达成一致意见时,初步确定受评企业的信用等级,形成初步评价报告;评审委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企业信用评价小组重新组织评价,直到形成初评结果。

(四)初评结果反馈。信用服务机构将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及意见反馈表送交受评企业,并明确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果受评企业对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材料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复评;如果受评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信用服务机构可不受理复评请求。复评申请仅限一次。

(五)评价信息公示。经受评企业确认的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或复评结果,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评价。经公示无异议的,则确定为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六)评价信息入库。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最终评价结果确定后,信用服务机构将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和评价报告等信息上传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企业信用数据库,并获取防伪二维码。

第十五条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的通用格式由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制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论概述,主要包括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结果及释义,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基础信用度、商务信用度、社会信用度得分情况及说明,基本结论与风险分析;

(二)企业基础信用度分析及评价说明;

(三)企业商务信用度分析及评价说明;

(四)企业社会信用度分析及评价说明;

(五)综合评价说明及风险提示;

(六)附件,包括企业综合信用等级释义、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完成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后,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向受评企业出具加载防伪二维码的评价报告,并将受评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评价过程中形成的调查资料等归档备查,按照保密级别严格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自主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为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建档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登记、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等基本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信用评价从业人员信息;

(三)信用评价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及省信用协会信用评估技能测评合格证书情况;

(四)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内部执业规范、监督审核流程、质量控制标准等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五)企业信用数据库、信用评价系统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六)日常业务监管等其他相关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每季度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每年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情况。报告内容如下:

(一)年度业务工作总结报告;

(二)业务规范性自查报告;

(三)业务统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告;

(五)机构、人员、技术、制度等方面的变更情况;

(六)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使用单位或受评企业认为信用服务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低、评价业务不规范、评价结果不准确等问题的,可以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反映。

第二十二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对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年度综合评估成绩较差的;

(二)评价结果AAA级占比较大的;

(三)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诉的;

(四)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未按期改正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的;

(三)评价结果准确度低或者评价报告质量差的;

(四)采取承诺信用等级、诋毁其他评价机构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五)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价业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

(八)其他经营行为损害信用服务行业社会公信力的。

第二十四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评价报告的;

(四)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信用评价从业人员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评价报告,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评价人员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其他社会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二年,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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