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7〕15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7〕1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畜牧局制定的《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5日
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省畜牧局 2017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五)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六)种畜禽选育方案。种公猪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孵化场除外。
(七)在群种公畜系谱档案。
第五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南省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四)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国内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引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
(五)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第六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所有申请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以下共性材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场区平面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性材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豁免证明。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专家评审、企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且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省级发证的种畜禽场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发证的种畜禽场审核标准由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发证的种畜禽场审核标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上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发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种畜禽场基本情况上传至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同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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