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25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1-15 01:14:22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25号






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自贸试验区内内资企业、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推行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对照前许可经营项目,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保险公司;交易所;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爆破作业;烟花爆竹生产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其他项目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凭承诺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经营项目涉及许可事项的,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企业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允许以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第八条 对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列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商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备案。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取消投资方主体资格、广告经营业绩的条件限制,取消投资方成立和运营的年限要求。

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取消企业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限制。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审批和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实行备案制。自贸试验区内新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以及设立后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和变更注册资本的,由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事项的同时,向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7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公司,只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不再提交公证、认证或转递文件。港澳居民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企业,可提交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免于提交公证、转递文件;台湾地区自然人到自贸试验区投资,允许其凭台胞证、入境手续等有关身份证明或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的投资主体自然人资格证明等有效材料直接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依照原有证(照)号编码规则,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一,向市场主体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研究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规定,实施年度报告制度、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迁出自贸试验区的,应当按照区外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以及由区外迁入自贸试验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外国(地区)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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