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全文)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1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5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规范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整理、录入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由市级行政机关汇集后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公示的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询。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要求,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编制,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归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体登记信息,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业绩情况信息,即市场主体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信息;
(五)其他信息,即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共享或者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时,应当公示修改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时间与理由。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用信息的市级行政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认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有关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并在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取消标注。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满3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不按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对拒绝配合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跨部门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按照守信市场主体一路绿灯、失信市场主体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等的失信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类,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为依据,将信用风险等级分为良好、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类别,分别用不同颜色加以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风险等级、监管职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分类,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并加强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信用风险分类,按照公平规范的原则,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区县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抽取的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组织跨部门联合检查。
对举报投诉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对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道路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不适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行政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市场主体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对市场主体认为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作出答复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
(七)非法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八)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要求公示信用信息,或者虚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修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三)未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及时更改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得他人信用信息,或者将获得的他人信用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况应当列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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