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17〕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18-01-14 23:40:0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津政发〔201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天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以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为基本原则,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

二、审查事项

(一)审查范围。天津市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措施,以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相关文件,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予出台或者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公开公平竞争审查结果,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三、有序实施

(一)明确工作机制。为保障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发展改革委、市法制办、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天津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区、各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各成员单位责任,落实具体任务,推动我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平稳有效实施。

(二)健全工作程序。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建立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程序,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单位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执行部门。公平竞争审查要形成书面审查结论,以便追溯。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审查工作情况,并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三)严格审查增量。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暨办公厅(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承办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开展自我审查。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防止滥用例外规定。

(四)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暨办公厅(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承办部门负责清理。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7年底之前完成清理;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原则上应于2018年6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可以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留出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清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定期开展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使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流程、评估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培训宣传。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公平竞争审查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通过媒体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集中宣传,普及竞争文化,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二)加强执法监督。公平竞争审查要坚持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坚持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相结合。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委要加大反行政垄断的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强化责任追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违法违规责任追究机制,并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政府守信机制,强化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促进公平竞争审查和依法行政、诚信政府建设有机融合。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不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关部门,将严肃处理,依法追责。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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