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16〕1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6〕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3日
天津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及有关责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惩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后,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记录信息在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荣誉授予、资质资格评定、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后,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递送其他行政机关,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配合实施相关处理措施或对当事人加强执法监管。
本市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推送记入信用记录。
本办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理的行政机关统称处理机关,配合实施联合惩戒的其他行政机关统称实施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行政机关联合惩戒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联合惩戒制度,编制联合惩戒目录,建设完善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
有关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联合惩戒制度实施细则,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定。
市和区县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并将联合惩戒工作纳入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机关联合惩戒措施实施目录管理。
市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部委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联合惩戒目录内容。目录内容的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由市级行政机关及时进行修订。
联合惩戒目录内容包括处理机关、实施措施事由、实施机关、措施内容、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等。
第六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惩戒目录内容,记录违法违规信息,递送联合惩戒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七条 本市各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联合惩戒目录规定情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产生的违法违规信息记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八条 处理机关记录当事人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处理机关名称;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违法违规情形及结果;
(四)联合惩戒措施内容;
(五)实施机关名称;
(六)相关依据;
(七)实施机关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实施机关应当在事前查阅当事人信用记录,依照联合惩戒目录确定的联合惩戒措施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相应限制或禁止。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在记录信息的同时,应当填写《联合惩戒信息递送单》,将联合惩戒信息递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自收到联合惩戒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国家部委文件对实施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到联合惩戒信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联合惩戒目录规定的内容,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
对联合惩戒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将信息退回处理机关,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联合惩戒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各行政机关应当由专门机构负责联合惩戒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惩戒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无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各自上级机关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当事人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联合惩戒目录规定的情形,未按时限记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递送联合惩戒信息的;
(二)记录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惩戒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查阅当事人信用记录或拒不接收联合惩戒信息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联合惩戒目录规定内容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联合惩戒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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