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13〕21号《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拟定的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3〕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拟定的《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3月28日
市金融办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本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依据相关规定或权利人申请,本市各类动产抵押、质押法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法定登记机关)或登记机构将有关申请人的动产权属状况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示,是指登记机构将记载的有关申请人的动产权属状况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公开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查询,是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公开动产权属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查询证明,是指登记机构依申请出具的表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查询的凭证。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动产权属的登记、公示、查询和查询证明业务,不得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登记的动产权属。
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条 登记机构对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属于保密的信息,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做好信息安全工作。
第二章 自主登记
第六条 自主登记是指登记机构直接受理动产权属登记的行为,包括:
(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二)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登记;
(三)申请人自主要求办理的信托、留置权、所有权保留、保理、保证金账户等动产权属登记。
第七条 动产权属登记由融资行为中的资金融出方或其他在动产上设立权利的权利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资金融出方和其他在动产上设立权利的权利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登记类型分为初始登记、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九条 办理登记的主体应当在登记系统注册为用户。
第十条 发起登记的用户应当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动产权属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登记系统注册为用户后,可以查询动产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根据查询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查询证明。
第十四条 权利人或接受权利人委托的人员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委托公示
第十五条 法定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登记后,可以将相关动产抵押、质押登记信息提供给登记机构进行公示和查询,逐步实现本市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的统一公示和查询。
前款规定委托公示的具体操作事宜,由法定登记机关与登记机构协商制定具体办法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代理公示和查询通过登记系统办理。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代理公示的动产抵押、质押登记信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登记系统进行查询,并取得查询证明。查询方式和取得查询证明的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和法定登记机关应当将代理公示和查询的范围、要求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和法定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登记信息采集共享机制,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和内容,建立统一公示和查询平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委托登记
第二十条 法定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登记的事项委托给登记机构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体和查询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构制定的具体业务操作规则进行登记和查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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