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业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简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业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方式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有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银监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银行业监管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监管模式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监管经验。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化、法治化要求,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进一步明晰银行业自身管理职责。
第三条 天津银监局依照本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简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银行业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方式,监督管理银行业执行本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天津银行业协会履行行业自律和服务职责,公开披露区内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规范的报告制事项,银行业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报告所涉机构、高管人员的合规性、适格性。
监管部门在持续监管中,一旦发现银行业机构在报告事项处理过程中存在瞒报、漏报等不合规、不审慎行为的,将追究报告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监管强制措施。
第二章 简化分支机构准入方式
第五条 在区内增设或升格的中资银行分支机构不受年度新增网点计划限制。
第六条 简化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包括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小微支行和社区支行等)设立、变更及终止方式,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
第七条 将设立事项筹建和开业两项事项合并,设立事项报告主送滨海银监分局、抄送天津银监局。变更事项包括区内更名、升格(不含支行升格为分行)、降格,变更及终止事项报告滨海银监分局。
第八条 设立、变更、终止区内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根据相关行政许可或报告要求,制定自行评估、验收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标准和要求,明晰分工和职责,确保设立或变更后的分支机构实质符合监管规定和审慎性要求,终止分支机构的所有手续完备合规。
第九条 分支机构设立,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设立报告,内容包括已拨付给新设机构的营运资金、新设机构的营业地址、新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2)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同意新设机构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营运资金验资报告;
(4)公安、消防验收证明;
(5)内部管理制度清单;
(6)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制度建立及修订时提交即可,无需重复报送,下同)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并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组织架构图(明确实际到岗人员);
(9)新设机构高管人员相关材料,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第十条 分支机构更名,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更名报告,内容包括更名原因及已工商查名结果等;
(2)自行评估验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自行评估验收的证明材料,其中每项评估结果应由相关验收部门盖章,并由该责任部门负责人签章;
(3)原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升格或降格,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升格或降格报告,内容包括升格或降格原因等;
(2)总行机构改革规划或上级管辖行同意升格或降格的批复文件;
(3)上级管辖行授权升格或降格后机构的业务范围的文件;
(4)机构升格或降格前后的组织结构图(明确实际到岗人员);
(5)原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终止,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终止报告,内容包括终止原因等;
(2)总行或上级管辖行同意机构终止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3)终止机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4)原金融许可证复印件(A4规格)。
第十三条 滨海银监分局自收到银行报送的完整的报告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在银监会金融机构及市场业务准入管理系统和金融许可证管理系统中进行设立、变更及终止登记,向报告机构颁发、换发或回收《金融许可证》。滨海银监分局仅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四条 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且不涉及机构更名的,以“只进不出”的区内外单向开放为原则,即区外分支机构可按照本章要求,直接搬迁进入区内,实行报告制;按照报告制设立的区内分支机构搬迁至区外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简化高级管理人员准入方式
第十五条 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银行业机构中的管理型支行担任主要负责人,以及虽未担任主要负责人职务,但实际履行其职责的人员,无需报经滨海银监分局事先审批,免于参加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测试,实行事后报告制。
第十六条 上述高管人员任职的区内分支机构的上级管辖行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滨海银监分局报送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银行业机构应根据中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许可或报告要求,明确选任资格条件,明晰选任流程和职责,自行审查、核查并确认区内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实质符合监管规定的各项要求,且具备落实本行区内业务发展战略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向滨海银监分局提交以下报告材料:
(1)任职报告,内容包括任职人所任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及汇报路线;
(2)对任职人的授权书或转授权书;
(3)任职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字);
(4)由任职人签署个人承诺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个人有否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说明,并就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
(5)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6)任职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7)由报告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签发的任职资格审查承诺函。
第十八条 银行应在内部任命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滨海银监分局提交完整的报告材料。滨海银监分局仅就报告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在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时,以“只进不出”的区内外单向开放为原则,即区外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可按照本章要求,直接平行调任区内高管人员,实行事后报告制;按照事后报告制任职的区内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平行调任区外高管人员,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申请任职资格。
经核准具有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调任到区内任职,后又在同质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间平行调整职务到区外的,如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不需重新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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