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工商个〔2007〕232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1-25 23:31:43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工商个〔2007〕232号


 




【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工商企指〔2017〕126号,本通知内关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登记管辖规定停止执行】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丰富了我国合伙企业的类型、扩展了合伙人范围,对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设立、经营及登记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为切实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管辖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县及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可以登记合伙企业。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除外。

二、合伙企业名称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置于括号内。

2007年6月1日以前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都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其同时变更企业名称,按其合伙企业类型,在其名称中组织形式后增加“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

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人除提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各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p>

四、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

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在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时,应当参照执行2000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

五、分支机构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在分支机构登记后,将《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书》发送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六、合伙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地要重视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监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与社会信用密切相关,要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有限合伙人资金是否到位、有无抽逃资金现象。

2007年度的合伙企业年检,启用新的《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

七、合伙企业新版营业执照


自文到之日起,登记机关对办理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补发营业执照手续的,一律核发新版营业执照。

新版营业执照启用后,之前所核发的旧版营业执照依然有效。原有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后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经营范围”一栏下方空白处打印:“合伙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执行事务合伙人”一栏,打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并在其名称后标明“(委派代表:某某某)”。



附件:工商个字〔2007〕10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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