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建〔2006〕83号《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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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建建〔2006〕83号







各省辖市建委、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河南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九日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智能建筑、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检测资质审查中的具体工作。

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签署意见。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的名称应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检测机构从事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http://www.hngcjs.net)或河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http://www.haza.cn)下载。

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附件一所列六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从事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验数据,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实验室是企业的质量控制核心,需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实验室资质。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工作场地平面图及实验室平面布置图。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书等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http://www.hngcjs.net)或河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http://www.haza.cn)下载。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若需专家评审并需上报整改资料的延长至45个工作日。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上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年。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并附检测参数,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确认其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七)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相关的检测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培训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取得外省专项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在本省从事检测业务,需按所检测的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人员资格、仪器设备及检测场所进行核定,符合条件的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省取得专项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跨市从事检测业务,应按所检测的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告知程序。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河南省建设厅。



附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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