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全文
(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程序规范、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监督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行政执法力量,整合行政执法主体,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执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规范行政职权运行,将行政职责、执法依据、实施主体、执法流程、执法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级别管辖制度。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避免重复交叉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及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决定应当合法、适当。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和市场管理秩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强化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罚款不得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收取费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会计档案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法定文书,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并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行政强制措施时限和解除条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及机构、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及责任追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逐步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制作完整的执法文书,利用音频、视频等电子技术手段,对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跟踪记录。
对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领导干部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违规检查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投诉受理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除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领域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外,其他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制作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检查报告。需要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和查封、扣押财产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有下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一)干涉企业的招投标;
(二)干涉企业工程建设过程;
(三)干涉企业采购;
(四)干涉企业对各类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五)以参股分红、合伙合作等方式向企业谋取利益;
(六)向企业索取钱物、报销费用;
(七)强制企业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刊登广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八)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九)强制企业参加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十)接受企业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各种形式的馈赠以及影响公正执法的有关活动安排;
(十一)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建立信息收集、报送、处理、监督、反馈的网络平台,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信息资源共享、网上投诉、网上移送、网上办理、执法动态交流和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
第三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选择本行政区域内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采取执法检查、听取专项报告、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监督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下级被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审查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六)监督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及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
(一)明察暗访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收集证据、制作笔录;
(三)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开展网上法制监督;
(五)抽查测试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状况;
(六)开展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根据法定职责,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监督调查和转办督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途径解决;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转办督查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由承办单位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或者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与监察、审计机关协作配合,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联动机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四)暂扣或者收缴违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取消违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约谈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
(七)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纪律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发现涉嫌违反财经规定的,应当移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行政执法权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指导和监督,纠正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要求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
实行领导干部干预行政执法活动责任追究制。发现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报告,监察机关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意见上报有权机关处理。对造成冤假错案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报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干涉企业招投标的;
(二)干涉企业工程建设过程的;
(三)干涉企业采购的;
(四)干涉企业对各类合作者自由选择的;
(五)以参股分红、合伙合作等方式向企业谋取利益的;
(六)向企业索取或收受钱物、报销费用的;
(七)强制企业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订阅报刊、刊登广告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八)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的;
(九)强制企业参加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的;
(十)接受企业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影响公正执法的有关活动安排的;
(十一)对投诉或者反映问题的企业、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向企业收取未经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十三)未经法定程序对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四)其他严重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越权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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