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16〕8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犯新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犯新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16〕8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近日,我院发现我省少数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在审理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包括罪犯被假释期间或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漏罪、犯新罪数罪并罚的案件时,对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已经执行的刑期”“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的理解有误,将罪犯经减刑减去的刑期视为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导致对上述罪犯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出现错误。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现就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或者犯新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因此,罪犯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属于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70条规定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应包括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71条规定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包括罪犯前罪经减刑减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二、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精神,罪犯前罪刑罚系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经减刑已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犯新罪而数罪并罚的,前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裁定继续有效。
三、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犯新罪而数罪并罚被判处刑罚的,在此后减刑时,应当依据《意见》的规定和我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280号)第12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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