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8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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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三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

第四章  节目制作和播放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运营,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传输,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规划、建设、工商、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行业技术创新、设备更新和媒体融合,建设智能化、集约化的广播电视技术平台,推进网络资源的融合发展和有效利用。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无线、有线、卫星等技术手段,推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数字化、双向化、智能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综合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对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为广播电视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一条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在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字幕等方式将收视服务期限届满信息告知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后未交费的,应当给予不少于三十日的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停止收视服务。

第十四条  个人不得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

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通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仅限于接收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合法落地并通过中央境外卫星电视监管平台加密定向传送的电视节目。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安装服务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相关业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以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和验收。

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入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应当先批后建,先建后拆。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送的技术质量和播出的内容,监测广播电视频率频道的使用情况。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三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省、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履行对用户的承诺,保护用户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不得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实施监督管理。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章  节目制作和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和其他视听节目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行为理念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不得播放非法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等。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发现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广告业务的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的提示。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播放公益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明确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保障公众免费收听、收看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广播电视行业实际,对全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进行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目录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公示服务项目,完善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侵占、挪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将年度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情况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广播电视设施,建立具备多路应急广播并发能力、覆盖辖区内城乡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其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

纳入应急广播体系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站、广播室,按照规定承担应急广播公共服务任务,负责其应急广播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各级民政部门认定的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家庭以及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专用设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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