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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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工商、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节庆、文艺体育和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动;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鼓励对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翻译、校阅、出版。

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维护、修缮。有条件的,可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可以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四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公布,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以及数据库,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提供咨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撤销已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并责令其退还所获得的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境内合作或者依托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再批准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毁损的;

(二)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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