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地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简易注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分为依申请简易注销和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两种方式。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申请注销的特定情形,不申请注销,登记机关依据法定职责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依申请简易注销的范围,根据《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适用于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
对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要将注销信息传给税务部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的,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委托办理的,提交《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使用《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规定的文书,其中“清税证明文号”空填,未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空填。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遗失或者损毁而未缴回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未缴回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注销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公示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情况,并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二)查无下落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两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三)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报告的个体工商户;
(四)法律、法规、工商总局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对拟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二)登记审核。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表》,报主管领导核准。
(三)决定注销。根据《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表》,直接注销登记,打印《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书》。
(四)进行公示。自作出准予注销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公示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并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五)材料归档。注销完成后,将《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保留一年。
个体工商户对登记机关依职权将其注销提出异议的,应当于被注销一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正当理由。
登记机关撤销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决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予以撤销,恢复个体工商户资格,撤回注销公告。撤销注销登记后,将主管领导批准文件存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对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将其注册登记信息移入注销名录,不再纳入本地存续(开业)市场主体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由辽宁省工商局负责解释。工商总局就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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