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办发〔2018〕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8〕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26日
第一条 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和贵安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市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实施,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17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实名制用工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施工现场设立维权告示牌、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成效等情况。
第六条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 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3月底前完成。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自查。各市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报自查考核表,形成自查报告,于1月底前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市级政府对自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2月底前,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各市级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评议。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督办案件办理、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省领导小组审议。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落实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有创新,并在全省或全国被推广的,或当年被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方面表彰(表扬)的;
3.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前三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部门协作不顺畅、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后2名的;
2.发生5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2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新闻媒体曝光事件,在全国或全省造成恶劣影响的;
4.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开展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督查中被通报批评的;
5.在国家对我省考核抽查中因存在重大扣分项对我省考核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领导小组向各市级政府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市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考核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省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省领导小组对该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在被约谈后2周内提交书面报告,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严肃追究党政“一把手”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严从重依法问责。
第十三条 各市级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加强对本地区各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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