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8〕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4-22 02:11:02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8〕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8日


 


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及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强化责任,注重实效。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机制、全面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工作成效等情况。

第六条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经省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印发实施。

第七条 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各市自查。各市政府对照年度考核方案及实施细则,对本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组织自查,填报自查报告表,形成自查报告,于考核年度次年1月20日前以市政府名义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市政府对自查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考核年度次年1月下旬,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依据各市自查报告、省级掌握并交办事项等有关情况,采取抽查等方式,对各市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当场询问、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考核工作于2月10日前结束。

(三)综合评议。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掌握的情况,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的各市日常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以及国家对我省考核时的抽查情况等,形成年度考核报告,报省领导小组审议。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其中A级4名、B级8名、C级1名。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显著;

2.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前四名,且未发生考核等级为C级情形的。如考核得分前四名中有C级情形的,按得分高低依次顺延,确定四名A级等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2.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3.发生3起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或发生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4.在国家对我省考核抽查中因存在重大扣分项对我省考核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的;

5.如果有多个市发生上述问题,考核得分最后一名的确定为C级。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领导小组向各市级政府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市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需要问责的问题或线索,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经省领导小组同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省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省领导小组对该市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市级政府应制定整改措施,并在被约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级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加强对本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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