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全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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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6年11月2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13年2月4日公布的《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入条件的,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四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和第八项,内容为:“(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删除第十项内容。
六、将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境外来辽人员。”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3年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81号令公布,根据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工商、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
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婴儿出生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构和单位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人员,由社会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入条件的,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政府主导下,由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当地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九)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十)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当地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四)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
(六)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健康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扩大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完善公共服务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旅馆、医院、学校、培训机构、社会救助机构等谎报、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公安机关按每谎报、瞒报一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境外来辽人员。
第二十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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