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全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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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5年6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5年6月14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3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0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3号)
2.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1991年8月16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1号)
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2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基本建设完成并取得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二、将《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开办旅馆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四、将《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
五、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六、将《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以及进入地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对新发现的物种,禁止采捕。对发现者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七、将《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九、将《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地税部门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十、将《辽宁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举办下列体育竞赛,应当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冠以“辽宁省”、“辽宁”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
(四)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十一、将《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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