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2014〕5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4〕5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7日
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打造“诚信海南”,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和《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非本省注册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其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由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企业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不守信用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第四条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失信记录以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医疗卫生、工程建设、劳动保障、纳税、金融、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 省级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企业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认定并实施惩戒。
第七条 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依法采集,并应以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管理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核查信用记录、认定失信程度和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审核、评级评优、定期检验、资金扶持、政府投资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核实、查询、使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企业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十三条 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十四条 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章 失信程度和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经法院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六)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关部门和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三)违法用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八)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省、市县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拖欠税款、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三)违法用工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七)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八)恶意欠税、逃税、骗税的;
(九)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十一)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二)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十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六)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八)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十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二十)本办法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主导的招投标活动、上市融资、发行债券、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设立金融类业务的机构、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五条 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加强指导等手段,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到省级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查询其信用记录,省级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企业失信信息的,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企业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信用主管部门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或组织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省级信用主管部门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和“黄名单”的审查、解除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企业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守信激励
第三十一条 良好信用记录是指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主要包括:
(一)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记录;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的记录;
(四)被列入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省名牌产品企业、省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五)被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记录;
(六)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的记录;
(七)被评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八)被评为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被列入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被列入“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的记录;
(十一)被列入海关企业类别A级、AA级的记录;
(十二)被列入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十三)被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的记录;
(十四)其他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上述荣誉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且无失信记录的企业采取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发展改革、旅游、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物价、知识产权、海关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各自职能,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省级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维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海南”网站,归集、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共享,并依法在“信用海南”网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企业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认定其失信程度。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企业信用记录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应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提请其他部门和组织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有关部门和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四十一条 省级信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损毁、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企业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鼓励行业中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的失信惩戒实施细则,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四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依法自行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企业失信行为惩戒的时效为5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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