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办发〔2014〕3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省党政机关停止违规新建楼堂馆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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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省党政机关停止违规新建楼堂馆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办发〔2014〕3号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全省党政机关停止违规新建楼堂馆所的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9日



 


关于全省党政机关停止违规新建楼堂馆所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开展的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的各项规定

从2013年7月15日起,5年内,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1.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

2.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

3.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4.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

二、严格规范在建办公用房项目

1.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要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凡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严格执行新建办公用房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2.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3.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必须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4.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5.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三、严格按标准建设技术业务用房项目

1.对已颁布国家建设标准的技术业务用房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最新规定,不得在标准之外合并建设办公用房。

2.对尚未颁布国家建设标准的技术业务用房项目,严格执行中办发〔2013〕17号文件规定,只允许建设技术业务用房,一律不得在项目中建设行政办公用房。

3.新建的技术业务用房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的建设标准和最新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禁未批先建、边批边建和搭车建设办公用房。

四、明确责任分工

1.全省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2.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预算资金。

3.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地。

4.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监管。

5.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初审管理,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事项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6.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7.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场所。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实施办法所称危房,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和进行改造,必须经专业鉴定机构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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