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和向海域侧延伸至领海基线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三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遵循陆海统筹、以海定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军民融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立项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军事部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海岸带涉及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污染的损害;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对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项目进行审查;
财政、科技、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财政预算资金,加大海岸带生态保护投入力度。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岸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本辖区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九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结合各设区的市实际情况,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利用。
第十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属性,保持湿地、江河入海口、半封闭海湾、沙滩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达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港口规划、旅游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总体格局及海岸带管控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体系;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沙(泥)岸基干林带、红树林、造礁珊瑚等生态敏感区;
(三)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优质沙滩等;
(五)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六)其他应当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区域禁止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严格保护区域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的边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保护区域名录设立保护标识,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区域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二)除沙(泥)岸基干林带以外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文物遗址;
(三)滨海城市生态廊道;
(四)深水岸线;
(五)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
(六)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
(七)其他应当限制开发的区域。
第十七条 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和军事需要,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产、炸礁;
(四)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围堤建设以及其他围海填海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程度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的区域,列为优化利用区域。
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集约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九条 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线。未建成区建筑后退线为沿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域延伸不少于200米,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属于自然因素所造成的特殊情况除外;已建成区的建筑后退线由沿海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建筑后退线范围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港口项目以及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优化调整至建筑后退线外。
临海建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省大陆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标,确定沿海各设区的市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高于国家要求。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监测自然岸线保护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第二十一条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禁止实施围海填海;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一般不实施围海填海。
围海填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防安全要求。禁止限制类、淘汰类和高污染项目用海;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围海填海适宜区域和总量控制目标,在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的基础上,确定本省围海填海总量控制目标,严格控制围海填海项目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严禁将建设项目拆分审批。
第二十三条 产业建设项目用海的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围海填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围海填海,严格控制海湾内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海填海面积和占用岸线长度。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围海填海现场巡查,及时掌握各地围海填海项目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指定的区域开采,严禁超许可总量开采。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砂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沙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不得在沙滩上堆放和排放污染物。临海度假区和房地产项目应当与沙滩保持合理距离,不得破坏沙滩自然环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沙滩从事临时性的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防止沙滩污染。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生物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控制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海湾为单元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按照海湾环境承载力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严格限制海湾内污染排放。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排污口信息系统,监测、监视有关陆源污染物排海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标排放,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重点海域陆源污染治理,发现企业违法排污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海水养殖的技术规范,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养殖密度等,并向社会公布。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岸带内水域养殖规划,明确养殖区、临时养殖区和禁养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养殖企业和个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对不符合水域养殖规划以及养殖密度要求的养殖场所,应当根据水域自然条件及养殖生物对环境的要求等因素进行调整。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态工程等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并指导和督促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滩污染等生态严重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加强沙滩整治修复养护、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及海漂垃圾治理等。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鼓励建立海岸带综合治理、生态修复项目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防灾减灾措施: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啸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防波堤、护岸、沿海防护林等防护设施,减少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三)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防灾减灾观测设施和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以及避灾避险场所;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化学危险品泄漏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土地和海域开发利用,依法有序供应土地和海域资源。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制定并公布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目录,规范产业用地、用海管理,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项目建设。海岸带工程项目及围海填海项目不得使用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的填充物。
第三十三条 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海岸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滨海旅游发展总体格局,发展滨海生态旅游业,建设海洋公园、海洋文化旅游基地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鼓励建设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为一体的海湾和海岸带。
第三十四条 确需在海岸带范围内建设产业园区的,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规划。新批建的临港工业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园区。海岸带产业园区应当集约节约用地,设定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海岸线长度。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可能对海岸带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应当将海岸带生态修复方案纳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并落实预算,按期完成生态修复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土地和海域未依法开发利用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海岸带监督管理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海岸带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基层管理队伍建设,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岸带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海岸带环境及海洋灾害监测监视系统,加强海岸带环境、海水上溯、土壤盐渍化及海洋灾害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共同参与的海岸带管理公众监督机制。涉及民生及生态敏感区的重大项目,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海水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海滨浴场海水环境质量状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沿海和海湾污染物排放容量。
第四十三条 因海岸带保护需要,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因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项目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在严格保护区域内,擅自批准有关禁止从事的活动,或者在限制开发区域内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三)在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建筑后退线范围内,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责任;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项目用海;
(六)接到咨询、投诉、举报,不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海岸带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责令开展生态修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地形地貌和景观,恢复自然岸线属性,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采砂、未在指定的区域开采或者超许可总量开采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圈占沙滩、在沙滩上堆放和排放污染物或者在沙滩从事临时性的娱乐等活动造成沙滩污染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地海岛内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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