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8〕6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1-03 03:21:57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8〕60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24日


 


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健全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8〕2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一级风险单位,发生被盗(掘)、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多次被盗(掘)、大范围破坏、重大火灾、倒塌损毁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二、三级文物收藏单位及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调换、被盗、损毁、流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司法机关以及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未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致使涉案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

(五)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遭受破坏及历史风貌遭受严重破坏,或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遭受严重破坏的;

(六)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大规模消失的;

(七)其他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 文物安全工作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 文物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主体责任,职能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文物管理使用者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省政府对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和省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督察。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和省政府职能部门对下级政府主体责任及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和文物管理使用者直接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负有督促整改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作为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和分管领导牵头的文物安全协调机制,把文物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

(二)制定完善文物安全考核评估办法或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三)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规划,纳入综合检查内容;

(四)县级政府应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五)组织开展文物安全年度检查评估,强化源头治理,整治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六)将文物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安全经费投入,加强技防、消防、防雷等“三防”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文物保护和收藏单位“三防”设施全覆盖;

(七)加强监管部门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车辆、通讯工具等装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监管工作:

(一)文物部门及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制定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指导督促文物安全日常检查、查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督办行政责任追究,协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规范文物市场管理等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文物犯罪工作,加强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巡查、消防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三)海关部门负责进出境文物监管和打击文物走私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文物拍卖企业未经审核进行文物拍卖或者从事文物购销活动;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等行政违法行为。

(五)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民政、文化、旅游、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文物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中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博物馆纪念馆的,该部门负有文物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监管责任。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专门管理机构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其他承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对本单位的文物安全负直接责任。无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县级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级政府设立专管机构或者确定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

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一)严格履行文物安全法定责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全员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文物部门监管和行业监管;

(二)明确文物安全管理责任人、文物安全岗位职责,配齐安全保卫人员,确保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三)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点),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发生。

第十条 市、县级政府应及时设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完善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建立县、乡、村、文物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市、县级政府应对文物保护区域面积大、风险等级高的文物保护单位建立网格化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堵塞巡查和监管漏洞。

第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直接责任单位应依据风险等级及相关规定完善技防、消防、防雷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节假日领导带班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督察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制定本系统文物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针对性的文物安全检查,及时堵塞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各级文物部门要落实文物安全检查、报告制度。省文物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全省文物安全大检查,采取“两随机一公开”的方式,抽查全省文物安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级文物部门应采取“两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辖区内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安全检查。县级文物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管文物工作人员,对辖区内文物安全检查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并酌情加大检查力度、增加巡查频次。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重特大文物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文物部门报请省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处理。

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辖市政府成立调查组处理。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成立调查组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向上一级政府和文物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向省文物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处理中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调查时间,由调查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需征得省文物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督察检查采取听取汇报、调取查阅有关文件案卷等工作资料、明察与暗访相结合、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加大对下级政府文物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督察力度,将重大文物安全隐患、事故和违法案件列为政府督察重要事项并挂牌督办,必要时可以约谈当地政府负责人,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切实提高督察实效。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结果应在当地或者本系统进行通报,也可以在政府或者部门门户网站,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追责问责机制,严格事故和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严密责任划分原则,界定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一条 文物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未有效履行文物安全监管职责,致使本系统、本单位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及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管理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致使文物本体遭到损毁、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等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设施不达标,或者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拒不移交至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有博物馆、纪念馆、考古发掘单位、文物管理所、文物工作队、大专院校及宗教团体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大规模消失是指短期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消失数量较多的各种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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